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繼,2165,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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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2165號
聲 明 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甚明。

次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聲明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惟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乙○○之住所地在高雄縣岡山鎮○○路231 巷10號,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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