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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送達代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四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57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14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聲請人誤載為96年度勞上字第112 號)審理終結,聲請人並分別以臺北五十八支局郵局第84號、第8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臺北五十八支局郵局第84號與第85號存證信函及其等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57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14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12 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該事件訴訟中成立和解,於該和解中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50號提存擔保金15萬元本息乙情,有前述和解筆錄、95年度裁全字第2557號裁定附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12 號民事卷宗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50號卷查明無訛,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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