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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己○○
乙○○
戊○○原名黃春美
丁 ○
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
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己○○等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七年度再微字第一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固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又小額訴訟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以聲請人提起九十七年度再微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再審,並於當日公告確定在案,該裁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而該事件之再審被告為「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
㈡聲請人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觀諸本院收狀戳即明,是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所列本件相對人並非九十七年度再微字第一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本件聲請人所列相對人與本院九十七年度審再微字第一號所列再審被告「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同,故非同一事件,亦無重複駁回再審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晉佳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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