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親,107,2009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親字第107號
原 告 丙○○
甲○○
上二人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告丁○○(男、民國59年10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98年2 月16日上午10時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74號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接受兩造間之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本院認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兩造間是否有同父異母關係之血緣鑑定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故兩造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墊付)。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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