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155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
被 告 乙○○ 日本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規定:(一)按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起訴,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惟其起訴聲明即以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起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日本國人,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
原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甲○○與被告於民國80年5月24日結婚,係法律上夫妻關係;
惟婚後不久,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即分居台灣、日本兩地,無實際之夫妻生活。
原告之母與被告分居期間,約自85年間起,與原告之生父丁○○(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交往,發生性關係,並自丁○○受胎,於87年9月12日分娩生下一子即原告,十餘年來原告之母與原告生父斷斷續續共同生活,原告均與生父丁○○共同生活,由生父照顧扶養。
原告之出生,雖係在被告與原告之母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但實際上原告之母與被告分居多年,無法自被告受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確認原告非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語,並提出原告之母甲○○、生父丁○○及原告戶籍謄本各1分為證。
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73號判例、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8)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故依前揭實務見解,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為一法律關係而提起本訴,於法有據。
五、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血緣關係,因其不在台灣地區,無法到場鑑定,惟原告與其同居生活之父丁○○作血緣鑑定,經鑑驗結果顯示「丙○○之各項DNA型別與丁○○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5.003×10四次方以上(依統計原理,CPI值為10,000以上,即可判別機率為99.99%以上有一親等血緣關係),研判丁○○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丙○○之生父」,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98年8月6日鑑定書附卷可證,又原告係87年9月12日出生,其推定之父親即被告最後一次於83年7月20日入境,於同年月23日離境,因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血緣關係,應堪認定。
惟因原告之戶籍父親欄仍登記為被告名義,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其得提起本件之訴,可除去及確認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