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1202,2009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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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先位聲明:
  5. (一)確認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4日
  6. (二)確認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午○○、乙○
  7. 二、先位聲明第一項之備位聲明:
  8. 貳、陳述:
  9. 一、被告己○○、辰○○、癸○○、戊○○、辛○○已非台灣國
  10. 二、被告台船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召開第二次股東
  11. 三、經查被告台船公司96年度約有新台幣(下同)30億元至40億
  12. 四、至董監事選舉案時,原告要求清點會場確認股東及股東代表
  13. 五、本案有關法人代表權之行使,係依公司法第181條第2項所規
  14. (一)依公司法第181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政府或法
  15. (二)又按「共同行為又稱合同行為,乃多數同方向(平行)的
  16.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經濟部僅其中9位代表人出席行使表決
  17. 參、證據:提出臨時股東會通知書、議事手冊、股東臨時會議事
  18. 壹、答辯聲明
  19. 一、原告之訴駁回。
  20.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 貳、陳述:
  22. 一、本件訴訟提起時是否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
  23.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24. (二)次按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所應
  25.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
  26. (一)原告稱被告台船公司於96年12月14日召開股東會議決公司
  27. (二)惟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應
  28. 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
  29. 四、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無理由?
  30. (一)原告又稱本件董、監之改選時,連同證券公司之人員,僅
  31. (二)惟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洵無理由:
  32. 五、被告台船公司最大股東經濟部代表人有無共同行使表決權?
  33. (一)原告又稱本件股東會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最大股東經
  34. (二)惟經濟部代表人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依法選出董監
  35. 六、本件確認被告台船公司與被告午○○等15名董事委任關係不
  36. 參、證據:提出系爭股東會簽到簿影本、被告公司96股東常會議
  37. 理由
  38. 壹、程序方面:
  39. 貳、兩造爭執之要旨:
  40.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台船公司於96年12月14日召開股東會
  41. 二、被告答辯則以:
  42. 參、得心證之理由:
  43. 一、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一」關於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
  44.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45. (二)又按,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46. 二、被告台船公司辦理系爭減資案已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47. (一)原告稱被告台船公司於96年12月14日召開股東會議決公司
  48. (二)按,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
  49. (三)末按,公司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公司決議合併時,應
  50. 三、系爭股東會開會並無表決權數計算錯誤之情事,原告據以訴
  51. (一)原告又稱本件董、監之改選時,連同證券公司之人員,僅
  52. (二)經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為確認出席股東之身份及人數
  53. 四、被告台船公司最大股東經濟部代表人共同行使表決權並無違
  54. (一)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最大股東
  55. (二)經查:經濟部之代表人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前揭股
  56. (三)又按,經濟部固以系爭授權函文指派午○○等21人為經濟
  57. 五、本件確認被告台船公司與被告午○○等10名董事委任關係不
  58.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
  59.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6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午○○

被 告 乙○○
號5樓
被 告 申○○
被 告 未○○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子○○

被 告 丁○○
被 告 卯○○
被 告 酉○○
前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上午十時所召開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午○○、乙○○、申○○、未○○、庚○○、丙○○、子○○、丁○○、卯○○、酉○○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先位聲明第一項之備位聲明: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上午十時所召開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予以撤銷。

貳、陳述:

一、被告己○○、辰○○、癸○○、戊○○、辛○○已非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台船公司)之董事,被告甲○○、寅○○、巳○○、丑○○均非被告台船公司之監察人,爰撤回該等被告部分之起訴。

二、被告台船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討論事項:1、減少資本新台幣44億7767萬640元:2、配合前項減資案,擬修正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

該通知(三)為選舉事項,惟到場開會後,使取得議事手冊共討論事項之內容為:第一案(董事會提)案由:減少資本新台幣44億7767萬640元案,提請核議。

第二案(董事會提)案由:配合前項減資案,擬修正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提起核議。

三、經查被告台船公司96年度約有新台幣(下同)30億元至40億元之盈餘,截至96年12月14日之股東會,已實現之盈餘約有30 億元,則台船公司當時之累積虧損只有十餘億元,應依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第1項規定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

台船公司並未依造前揭規定辦理,關於台船公司之盈虧狀態,事前未說明、股東會亦未提出損益資料,現場由財務處毛經理報告亦不清不楚,迭遭股東異議,議事錄僅作片段節錄。

台船公司強將95年底之虧損達44億元作為減資之依據,與實際狀況不符,本次股東會依據95年底之虧損金額而辦理減資及減少股份,違反前揭公司法令之規定,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嫌,自屬違反法令而無效,程序上亦有嚴重瑕疵。

四、至董監事選舉案時,原告要求清點會場確認股東及股東代表,再進行投票,並提出異議,然被告台船公司不予理會逕行投票,連同證券公司人員僅有10幾人在場,包括董事長午○○、總經理范光南、董事長秘書陳文賢、財務處經理毛台琪、律師丁榮聰、兆豐證券人員二人、中國航運公司法人代表周慕豪、戴瑞蘭,公司法人代表劉台安、高美女,原告公司法人代表三人,其餘尚有12人不知姓名,顯非議事錄所載之股東法人代表,顯然有非股東法然代表投票之違法情事。

最大股東經濟部知代表人大部分不在現場,依公司法第181條第2項規定,政府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

台船公司之最大股東經濟部之法人代表既未共同行使其表決權,即如同未曾行使,而不應記入表決權數,被告午○○等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身份即不存在。

又主席拒絕在投票前清點確認股東法人代表,有程序上瑕疵,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案有關法人代表權之行使,係依公司法第181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

應指同法第181條第1項所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其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應由全體代表人共同出席股東會並共同行使表決權之意,本件股東會占股權逾92%之股東經濟部,其指派出席股東會之代表為22人,而實際簽到出席者僅9人,不生出席表決之效果,茲說明如后:

(一)依公司法第181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政府或法人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如不限制其應共同行使股東權,實務上易滋紛擾,尤其各代表人所代表行使股權之計算,極為繁瑣,爰增訂第2項,規定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以免兩歧。」

,足見: 1、由上開立法理由顯示,上揭公司法第181條第2項增訂之理由,在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為避免因各代表人所代表股權分割計算上之繁瑣困擾,乃明文規定全體代表人應「共同行使股東權」,意即應共同代表政府或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並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意,此亦符合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

之規範意旨。

2、況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中部份18位代表人即可代表經濟部所授權全部22位共同代表人,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表決權,則上訴人所主張18位代表人究竟代表經濟部股東權之22分之18亦或多少比例?,即顯有疑義,亦顯已違反上開立法理由所揭示為避免各代表人所代表行使股權比例計算繁瑣而為規定之立法意旨甚明。

再者,若依上訴人所主張,經濟部雖授權22人共同代表,但18人出席即亦足以代表全部股權云云,則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授權一人代表人即可,又何須授權22人共同代表?而上揭公司法第181條第2項規定,豈不形同具文!

(二)又按「共同行為又稱合同行為,乃多數同方向(平行)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如社團的決議(五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的決議(公司法第174條)等。」



又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要旨揭示:「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學說上亦認為「代表與代理的法律性質雖異,功能則相類似,故民法關於代理的規定得類推用之。」

,足見: 1、本件系爭經濟部授權該22位代表人共同行使股東權,則該代表人代表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即屬前揭所稱股東會決議之「共同行為」(或稱合同行為),仍屬法律行為類型之一,而上揭公司法第181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

」依上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要旨及學說通論見解,即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

2、而依民法第168條前段規定:「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

又「依民法第168條,亦應由該數人共同為代理行為,若僅由其中一人為之,即屬無權代理行為」亦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32號判例要旨足參,足見上揭公司法第181條第2項所規定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表決權行使應共同為之」之規定,該表決權行使即為上開「共同行為」之意思表示,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168條之規定,應由全體22位共同代表人共同行使表決權,始為適法;

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該18位代表人出席即足以合法代表經濟部行使股東權云云,應屬依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經濟部僅其中9位代表人出席行使表決權,尚不滿所指派22人之半,所行使之投票權,應屬違背法律而無效,故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不成立無效。

參、證據:提出臨時股東會通知書、議事手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公司設立證明書及譯本、:公司法第181條第2項立法理由、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部份內容影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要旨、王澤鑑先生著「民法總則」部份內容影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32號判例要旨。

乙、被告方面:

壹、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訴訟提起時是否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此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故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否則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查系爭股東會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上午10時召開,並作成決議(見原證三),原告若欲起訴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依前揭規定,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即於民國97年1月13日前,惟原告遲至民國97年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期1日,實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

惟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於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既應受30日法定期間之限制,則於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依同一法律理由,解釋上亦應有30日法定期間之限制,否則即有失法之衡平性。

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上午10所召開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亦應受30日法定期間之限制。

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日,故原告之先位訴訟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

(一)原告稱被告台船公司於96年12月14日召開股東會議決公司減資事宜,係依據台船公司在95年底之虧損新台幣(下同)44億餘元,但至96年12月14日股東會時,台船公司之累積虧損只有十餘億元……。

查台船公司並未編造決議時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亦不得依前一年之虧損資料而減少股東之股份,則台船公司本次股東會依據95年底之虧損金額而辦理減資及減少股份,即違反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而當然無效云云。

(二)惟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應以前一年度之虧損報表作為依據,被告台船公司辦理系爭減資案已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令而當然無效之情: 1、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此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查公司法及其它相關法令並無明文限制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減少資本。

被告為改善財務結構,既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減少資本,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2、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若單純為減少資本,以彌補虧損,僅得以前一年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作為依據,而無法依據股東會決議減資時當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蓋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96年12月14日所召開,斯時96年會計年度尚未終了,無法編造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

且96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係於翌年即97年度之股東常會(於97年6月20日召開)提交監察人查核及股東常會承認,則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既無法提出96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自無法以96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作為減少資本之依據,僅得以前一年度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案作為減資依據;

況公司法又無明文規定於96年度辦理減資應依據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

查被告台船公司於95年度所累積虧損確為44億7,767萬1千元,此有業經台船公司於96年6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通過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可稽(見被證二),系爭96年12月14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以之作為減資依據,乃符合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3、末按公司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而同法第281條規定:「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

」。

所謂「準用」係指於性質許可之範圍內準予適用,而非一字不漏地全部適用,否則規定「適用」即可。

查公司法第281條雖規定第73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惟準用之結果? 非如原告所稱直接以文字套用為「公司決議減資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蓋公司合併與減少資本,前者有使公司消滅之效果,後者僅使資本減少而已,兩者性質迥異;

且股份有限公司決議減資時,顯無可能於股東會決議減資討論或通過時立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僅得於股東會決議減資前或決議減資後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按減少資本均訂有減資基準日,且依據「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減資變更登記,應檢送減資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故股份有限公司決議減資時,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時點應於減資基準日。

查系爭減資案之減資基準日訂於96年12月25日,被告台船公司於減資基準日已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退一步言,縱使應於決議減資前編造資產負債表等,惟被告台船公司於96年12月初亦已編造。

再退一步言,縱使嚴格解釋應於股東會決議減資當時編造資產負債表等(假設語氣,被告仍予否認),惟若未按時編造,亦無法使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蓋按時編造資產負債表等無法構成股東會之決議內容。

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稱其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之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云云,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之目的,意在除去減資案決議之結果,惟被告台船公司減資後,原告持有被告台船公司之股數雖有減少,但因財務報表已無累積虧損,減資後每股之價值即上升,不影響其股東權益,自難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狀態存在。

四、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無理由?

(一)原告又稱本件董、監之改選時,連同證券公司之人員,僅有10幾人,包括在前方之董事長午○○、總經理范光男、董事長秘書陳文賢、財務處經理毛台琪、律師丁榮聰、兆豐證券人員二人、中國航運公司法人代表周慕豪、戴瑞蘭公司法人代表劉台安、高美女、原告公司法人代表三人,其餘僅尚有12人不知姓名,顯非議事錄所載之股東法人代表,則董監選舉,亦有非股東法人代表投票之違法情事,且主席拒絕在投票前清點現場確認股東法人代表,亦有程序上之瑕疵云云。

(二)惟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洵無理由: 1、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為確認出席股東之身份及人數,於報到處備有股東名冊及簽到簿,供出席股東及股權代表人簽名。

除原告所稱之中國航運公司法人代表周慕豪、戴瑞蘭公司法人代表劉台安、高美女、原告公司法人代表三人簽到出席系爭股東會外,被告台船公司之最大股東經濟部所指派之代表人午○○、申○○、酉○○、己○○、丁○○、甲○○、未○○、丑○○、卯○○等9人及台灣中油(股)公司之法人代表辛○○、台銀法人代表顏嘉榮、台陽(股)公司法人代表楊文雄,亦均於簽到簿簽名並出席股東會(見被證一);

另於股東會會場,被告台船公司已將各股東及其指派代表人之名牌置於會議桌上,出席股東或其所派之代表人並坐於名牌所示之位置參加股東會。

因此,由系爭股東會簽到簿及股東會所置名牌,足以確認午○○等17 名簽到者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而無須在投票前清點現場確認股東法人代表。

2、原告一稱本件董、監之改選時,連同證券公司之人員,僅有10幾人,惟另又稱尚有12人不知姓名,前後似有矛盾之嫌。

事實上,除原告所指之上述出席人員外,如前述,尚有台灣中油(股)公司之法人代表辛○○、台銀法人代表顏嘉榮、台陽(股)公司法人代表楊文雄,及經濟部所指派之股權代表人申○○、酉○○、己○○、丁○○、甲○○、未○○、丑○○、卯○○等11名出席者。

該11名出席者之座位上均置有名牌,怎可能有原告所稱之「不知姓名」?

五、被告台船公司最大股東經濟部代表人有無共同行使表決權?

(一)原告又稱本件股東會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最大股東經濟部代表人大部分並不在現場,而依公司法第181條第2項之規定,……台船公司最大股東經濟部之法人代表既未共同行使表決權,即如同未曾行使,而不應計入表決權數,則被告午○○等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身份即不存在云云。

(二)惟經濟部代表人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依法選出董監事。

原告所稱,顯非實在: 1、如前述,經濟部代表人已合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空言聲稱最大股東經濟部代表人大部分並不在現場云云,不足採信。

2、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

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

、「前項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

」民法第1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有數人者,各該代表人固均得出席股東會,惟其所代表之該政府或法人股東實質上僅一法人格,就所參與表決之議案僅有一意思決定,是以各該出席股東會之代表人於參與股東會表決時,其等所持有之股份為表彰該政府或法人股東對議案之一個意思決定,即應共同為之,並綜合計算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而不得各為相互歧異之意思表示。

至於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是否全體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則非所問,蓋各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之各該代表人乃機關之手足,不具各自意思決定能力之人格,故只要有其中一名代表人出席以表彰該政府或法人股東,即為已足,此有經濟部97年1月28日經商字第09700009050號函釋(見被證五)及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可稽(見被證六)。

3、查被告台船公司之政府股東經濟部指派午○○等21人為代表人,代表其參加被告台船公司於96年12月14日所召開股東會(見被證四),實際出席者雖僅有午○○等9名代表人,惟經濟部所指派之代表人既已有午○○等9名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共同行使表決權及選舉權,如前述,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

六、本件確認被告台船公司與被告午○○等15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無理由?如前述,簽到簿所示之股東或股權代表人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被告午○○等14名董事,係被告台船公司最大股東經濟部(股權佔92.8286%)所指派代表人午○○所投票選出,並無原告所指非股東法人代表投票之違法情事。

午○○等14名董事既係合法選出,渠等與被告台船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不容原告任意否認。

況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既非合法,應予駁回,則系爭股東會所選出被告午○○等14名董事與被告台船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屬有效。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系爭股東會簽到簿影本、被告公司96股東常會議事錄及所附財務報表等影本、經濟部96年12月12日經人字第09603629710號函、97年1月28日經商字第09700009050號函、97年3月4日經授營字第09720353640號函、97年6月4日經人字第097003661710號函、97年8月14日經人字第09703667980號函等文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2號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午○○、乙○○、己○○、申○○、未○○、庚○○、丙○○、辰○○、子○○、癸○○、戊○○、丁○○、卯○○、酉○○、辛○○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後因被告己○○、辰○○、癸○○、戊○○、辛○○已非被告台船公司之董事,故撤回該部分之起訴。

又因被告甲○○、寅○○、巳○○、丑○○已非被告台船公司之監察人,故撤回確認其與被告台船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已得被告之同意,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曾於97年9月25日當庭表示欲撤回備位聲明部分,然並未具狀表示撤回,故本院仍依法審理此部分,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台船公司於96年12月14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決公司減資事宜,係依據台船公司在95 年底之虧損新台幣(下同)44億餘元,但至96年12月14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台船公司之累積虧損只有10餘億元,台船公司並未編造決議時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亦不得依前一年之虧損資料而減少股東之股份,則台船公司依據95年底之虧損金額而辦理減資及減少股份之系爭股東會,即違反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而當然無效;

(二)本件董、監之改選時,在場除連同證券公司之人員外,僅有10幾人,其餘僅尚有12人不知姓名,顯非議事錄所載之股東法人代表,則董監選舉,亦有非股東法人代表投票之違法情事,且主席拒絕在投票前清點現場確認股東法人代表,亦有程序上之瑕疵;

(三)系爭股東會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最大股東經濟部代表人大部分並不在現場,而依公司法第181條第2項之規定,台船公司最大股東經濟部之法人代表既未共同行使表決權,即如同未曾行使,而不應計入表決權數,則被告午○○等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身份即不存在,且經濟部僅其中9位代表人出席行使表決權,尚不滿所指派22人之半,所行使之投票權,應屬違背法律而無效,故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不成立無效,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答辯則以:本件訴訟提起時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又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應以前一年度之虧損報表作為依據,被告台船公司辦理系爭減資案已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令而當然無效之情。

又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之目的,意在除去減資案決議之結果,惟被告台船公司減資後,原告持有被告台船公司之股數雖有減少,但因財務報表已無累積虧損,減資後每股之價值即上升,不影響其股東權益,自難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狀態存在。

又被告台船公司之政府股東經濟部指派午○○等21人為代表人,代表其參加被告台船公司於96年12月14日所召開股東會,實際出席者雖僅有午○○等9名代表人,惟其已共同行使表決權及選舉權,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等語,資為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法定期間?(二)被告台船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是否有違反法令當然無效之情事?(三)系爭股東會是否有表決權數計算錯誤之情事?(四)被告台船公司最大股東經濟部行使表決權是否有違法之處?(五)被告台船公司與其餘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以下即分別敘明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一」關於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法定期間限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部分亦有適用,故本件訴訟提起時應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故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否則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經查:系爭股東會於96年12月14日上午10時召開,並作成決議,原告若欲起訴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依前揭規定,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即於97年1月13日前,惟原告遲至97年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期1日,關於「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備位聲明部分,實與前揭規定不合。

(二)又按,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

惟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於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既應受30日法定期間之限制,則於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依同一法律理由類推適用,亦應有30日法定期間之限制,否則即有失同一法理、同一處理之衡平性。

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台船公司於96年12月14日上午10所召開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亦應受30日法定期間之限制。

如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日,故原告之先位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台船公司辦理系爭減資案已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令而當然無效之情。

(一)原告稱被告台船公司於96年12月14日召開股東會議決公司減資事宜,係依據台船公司在95年底之虧損44億餘元,但至96年12月14日股東會時,台船公司之累積虧損只有十餘億元,台船公司並未編造決議時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亦不得依前一年之虧損資料而減少股東之股份,則台船公司本次股東會依據95年底之虧損金額而辦理減資及減少股份,即違反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而當然無效云云。

(二)按,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

股份有限公司若單純為減少資本,以彌補虧損,僅得以前一年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作為依據,而無法依據股東會決議減資時當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

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96年12月14日所召開,彼時96年會計年度尚未終了,無法編造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

且96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係於翌年即97年度之股東常會(於97年6月20 日召開)提交監察人查核及股東常會承認,則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既無法提出96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自無法以96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作為減少資本之依據,僅得以前一年度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案作為減資依據;

況公司法亦無明文規定,辦理減資應依據何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

經查:被告台船公司於95年度所累積虧損確為44億7,767萬1千元,此有業經台船公司於96年6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通過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附卷可稽,系爭股東臨時會以之作為減資依據,乃符合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末按,公司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而同法第281條規定:「第73條及第74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



而所謂「準用」,係指於性質許可之範圍內準予適用。

經查公司法第281條雖規定第73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蓋公司合併與減少資本,前者有使公司消滅之效果,後者僅使資本減少而已,兩者性質迥異;

且股份有限公司決議減資時,顯無可能於股東會決議減資討論或通過時立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僅得於股東會決議減資前或決議減資後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又查,減少資本均訂有減資基準日,且依據「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減資變更登記,應檢送減資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故股份有限公司決議減資時,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時點應於減資基準日。

查系爭減資案之減資基準日訂於96年12月25日,被告台船公司於減資基準日已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縱若應於決議減資前編造資產負債表等,被告台船公司亦已於96年12月初編造完成,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違法,即無所據。

三、系爭股東會開會並無表決權數計算錯誤之情事,原告據以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理由。

(一)原告又稱本件董、監之改選時,連同證券公司之人員,僅有10幾人,包括在前方之董事長午○○、總經理范光男、董事長秘書陳文賢、財務處經理毛台琪、律師丁榮聰、兆豐證券人員二人、中國航運公司法人代表周慕豪、戴瑞蘭公司法人代表劉台安、高美女、原告公司法人代表三人,其餘僅尚有12人不知姓名,顯非議事錄所載之股東法人代表,則董監選舉,亦有非股東法人代表投票之違法情事,且主席拒絕在投票前清點現場確認股東法人代表,亦有程序上之瑕疵云云。

(二)經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為確認出席股東之身份及人數,於報到處備有股東名冊及簽到簿,供出席股東及股權代表人簽名。

除原告所稱之中國航運公司法人代表周慕豪、戴瑞蘭公司法人代表劉台安、高美女、原告公司法人代表三人簽到出席系爭股東會外,被告台船公司之最大股東經濟部所指派之代表人午○○、申○○、酉○○、己○○、丁○○、甲○○、未○○、丑○○、卯○○等9人及台灣中油(股)公司之法人代表辛○○、台銀法人代表顏嘉榮、台陽(股)公司法人代表楊文雄,亦均於簽到簿簽名並出席股東會,此觀諸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股東會簽到簿可明;

原告先稱本件董、監之改選時,連同證券公司之人員,僅有10幾人,惟另又稱尚有12人不知姓名,前後顯然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四、被告台船公司最大股東經濟部代表人共同行使表決權並無違法之處。

(一)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最大股東經濟部代表人大部分並不在現場,而依公司法第181條第2項之規定,台船公司最大股東經濟部之法人代表既未共同行使表決權,即如同未曾行使,而不應計入表決權數,則被告午○○等人之董事身份即不存在云云。

(二)經查:經濟部之代表人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前揭股東簽到簿可稽,原告所稱,顯無所據。

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

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前項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有數人者,各該代表人固均得出席股東會,惟其所代表之該政府或法人股東實質上僅一法人格,就所參與表決之議案僅有一意思決定,是以各該出席股東會之代表人於參與股東會表決時,其等所持有之股份為表彰該政府或法人股東對議案之一個意思決定,即應共同為之,並綜合計算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而不得各為相互歧異之意思表示。

至於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是否全體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則非所問,蓋各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之各該代表人乃機關之手足,不具各自意思決定能力之人格,故只要有其中一名代表人出席以表彰該政府或法人股東,即為已足,此有經濟部97年1月28日經商字第09700009050號函釋可稽。

(三)又按,經濟部固以系爭授權函文指派午○○等21人為經濟部之股權代表,共同代表經濟部行使職權,惟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僅代表人中之午○○等9人與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簽到簿1份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濟部所指派之代表人雖未全員出席系爭股東會,惟並不影響已出席之代表人共同代表經濟部行使其股東職權,而應將經濟部所持有之股份1,034,018,392股計入已出席之股份總數,且各該已出席之代表人就系爭減資案及董監事改選案之表決,應為同一之意思表示,其表決權之行使並應按經濟部所持有股份1,034,018,392股綜合計算之。

原告主張經濟部所指派之代表人未經全員出席系爭股東會,是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均不得計入經濟部所持有之股份及表決權數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五、本件確認被告台船公司與被告午○○等10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

如上所述,本件系爭股東會之簽到簿所示之股東或股權代表人,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被告午○○等10名董事,係被告台船公司最大股東經濟部(股權佔92.8286%)所指派代表人午○○所投票選出,並無原告所指非股東法人代表投票之違法情事。

午○○等10名董事既係合法選出,其與被告台船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該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不成立,確認被告台船公司與其餘被告午○○等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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