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2205,20100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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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丁○○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對甲○○○○○○○○○○、丁○○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吳素心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3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
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丁○○部分為633,2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上列二項共計24,12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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