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雷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97年度訴字第2316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