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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65號
原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劉姿吟律師
被 告 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經營PChome 網站(網址為:www.pchome.com.tw),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日遂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在96年5月1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為期1 年1 個月的合作期間內,由原告在其所經營之「
PChome Online 學習頻道」網站上提供被告學習專館之網頁連結服務,讓PChome網站的瀏覽者得直接點選連結至被告網頁,以增加被告網頁之曝光率而促進被告營收。又因
被告願意簽署上開1年1個月期之系爭合約,原告除同意被告於合作期間之首月免付當月之行銷服務費外,另給予被
告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之優惠行銷費用,並同意被告自第2 個月起享有每月分期給付10萬元之利益,被告就原告提供前揭連結服務所產生之營業額,亦應依合意之拆帳
比例拆分其營收金額予原告;雙方更約定被告於合作期間
內不得任意解除或終止合約,如被告發生一期未付行銷服
務費用之情事,經原告催告後即喪失分期利益,其全部合
約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給付。
(二)詎被告於繳付3 個月共30萬元之價款後,竟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一直無法獲致契約目標成效為由,於96年9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立即暫停「音象學習專
區」,並要求原告自96年9 月起不得向被告收取行銷服務費,被告亦從斯時起拒絕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任何款項
予原告,此與兩造約定原告僅須於PChome網站上提供被告網頁之連結服務,別無其他義務之系爭合約內容有違,經
原告分別於96年12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付款項、96年12月7日以網家九六法字第341號函催告被告給付96年9 月至10月共20萬元之價款均未果後,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有關被告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與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年9月至97 年5月共90萬元之行銷服務費用。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產品經理戊○○主動向被告稱原告除可提供PChome Online 網站「學習頻道」之連結行銷服務外,尚可提供其會員電子報E-mail行銷、分版EDM 之E-mail行銷、PChome頻道之跨頻道內容行銷及其他經由原告網站資源之廣告、促銷與宣傳之服務,戊○○並口頭承
諾若上開各項服務成效不彰,被告得隨時終止合約,是系
爭合約雖未載明「若原告服務成效不彰,被告得隨時終止
合約」等類似之條款,甚記載「本合約於雙方簽署時即生
效力,並取代雙方先前所為之一切口頭承諾或書面」等語
,在被告相信戊○○身為原告之產品經理,代表原告為此
次交易,其既告以該合約條款係原告與客戶簽署之制式化
合約,無法修改,但不影響被告上開隨時終止合約權利之
情況下,被告仍同意簽署系爭合約,則被告前揭於服務成
效不彰時得隨時終止合約之權利,自屬兩造約定之真意,
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至何謂「原告服務成效不彰」,應
參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精神,以「原告提供前開服務之當月,消費者因經由原告服務而向被告購買課程商品
之營業額,是否高於當月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行銷服務費」
為判斷標準;故若消費者經由原告之網站連結及廣告行銷
宣傳向被告購買課程商品之總金額低於每月10萬元者,即屬原告服務成效不彰,被告便取得系爭合約之終止權。
(二)又原告身為國內著名入口網站之經營業者,其網頁上所列之商業連結與廣告不在少數,足見原告確如戊○○所言,
與眾多公司行號簽署與系爭合約類似之制式化契約,而屬
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定型化契約,則如系爭合約中有條款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情形之一,且顯失公平時,該部分條款即屬無效。
據此,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中載明「除有可歸責於原告任何有損或不利被告銷售之行為外,被
告不得中途要求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或減少行銷服務費用
」之約定,顯已限制被告終止權之行使;且依該條項,系
爭合約若經原告終止,被告尚須一次給付全部行銷費用,
對被告均顯屬重大不利益,情形顯失公平,該條款應為無
效。另戊○○既已向被告口頭承諾前揭得隨時終止系爭合
約之權利,並於被告同意後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系爭
合約第14條第1項後段竟又記載「取代雙方先前所為之一切口頭承諾或書面」,顯限制被告行使終止合約之權利,
情形亦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同屬無效。
(三)另原告提供之上開網站連結及行銷服務係於96年6月1日正式開館使用,然至同年月15日止,被告發現經由原告學習網站連結至被告網頁下載課程試用軟體者之數量未達預期
效果,兩造遂分別於96年6 月20日及同年7月4日開會檢討,嗣後雖在原告同意加強廣告與舉辦網路活動行銷後,試
用軟體之下載量略有提升,惟仍未達預期目標,96年8 月之下載量甚幾近個位數,96年8 月24日經兩造再次開會檢討後未有協議,被告便於同年9月1日以電話告知原告若未能提出有效改善方案,即須停止系爭合約學習專區之合作
,然原告猶未提出任何改善方案,更停止其他廣告行銷宣
傳服務,被告方於96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自96年9月1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原告自96年9月起不得再向被告收取行銷服務費用及營收分配金額。
(四)綜上,系爭合約既自96年9月1日已合法終止,被告即無再給付原告行銷服務費用之義務,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5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合作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為期1年1個月。
(二)原告同意被告於系爭合約合作期間之首月免付當月之行銷服務費用,此外被告應給付之行銷服務費用總額為120 萬元,原告並同意被告自第2 個月起每月分期給付10萬元;
被告於合作期間如有遲延給付一期行銷服務費用或其他違
約情事,被告應一次支付全部行銷服務費用。
(三)被告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一直無法獲致契約目標成效為由,於96年9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立即暫停「音象學習專區」,並要求原告自96年9 月起不得向被告收取行銷服務費用,被告亦從斯時起未給付任何款項
予原告。
(四)原告於96年12月6 日及97年3月7日時,均經公證人公證有刊登被告音象學習專區之連結。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是否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
(二)依系爭合約,原告所應負之義務為何?原告是否已盡其義務?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月起至97年5月止,共90萬元之行銷服務費用,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合約?如有,被告
是否已於96年9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是否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
?1、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
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又此附合契約(或稱定型化契約)理論之產生,乃源於經濟上較為強
勢之企業經營者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而預先片面
擬定附合契約條款,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經濟上較為弱
勢之消費者承擔,一般消費者於訂約時亦常缺乏詳細審閱
之機會及能力,且或因市場遭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
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上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
於契約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亦即消費者僅為事前知悉該約款內容,並無事前決定該
內容之機會,故為保障締約實質正義,國家便授與司法機
關介入契約自由領域之權力,而得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由此反面可知,若該契約係由當事
人雙方互相就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則與雙方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異,核非定型化契約,自屬
當然。
2、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7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之約定因限制被告行使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對
被告顯屬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然查,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乃由原告於簽訂前先提供草擬版本予被
告,經被告公司人員在96年4 月13日為修改後,再由原告公司人員於翌日進行修改,復經被告公司人員在同年月17日修正後,兩造方簽署乙節,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品
牌行銷之人員乙○○到庭證述「(簽署合約前,有無審閱
?)有。」、「(簽署的合約是否是最後版本?)中間有
往返兩次,我們比較希望是第一份修改過的合約,但是戊
○○表示第一份合約公司不會同意,所以才簽這一份…」
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反面),且有系爭合約修改過程及磁片檔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252頁、證物帶磁片1片),堪信系爭合約係經被告事前審閱,與原告為多次往返、溝通及修正後才簽訂之。又依
證人乙○○證稱「一般單純買廣告,欄位有一定的定價,
在首頁一個月欄位可能要20至30萬元,我們公司曾經買過這樣的廣告」、「(之前你們有買過首頁廣告,相較於與
PChome買的10萬元,是否很優惠?)因為戊○○表示他看的是後面的抽成,據我們所知,賣廣告絕對不只這個價錢
」、「我如果買關鍵字只要2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第204頁)可知,被告雖或係規模不若原告般龐大之公司,惟對於在入口網站上購買廣告之行情並不陌
生,亦明確知悉其依系爭合約所須支付之對價較一般行情
為低廉,其於衡量締約1年1個月期間可換得支付較低廉之對價及限制終止契約之權利等不利益後,方簽署系爭合約
,與前述在資訊上及經濟上均較為不對等之一般消費者地
位顯然有異。準此,系爭合約既係經由兩造互相討論及修
改後所訂立,即與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
異,自不屬首揭定型化契約規定之範圍,被告抗辯系爭合
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第7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之約定應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二)依系爭合約,原告所應負之義務為何?原告是否已盡其義務?
1、又被告抗辯原告除須提供網頁之連結服務外,尚須負提供包括其他經由原告網站資源之廣告、促銷與宣傳之服務義
務以達契約成效云云;惟查,綜觀系爭合約之內容,僅於
系爭合約第1條合作內容中明文約定原告應在其「PChomeOnline學習頻道」內放置被告學習專館之連結,故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負之義務當為放置被告學習專館之連結於其
「PChome Online 學習頻道」內,而原告確已於合作期間內,即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提供此項服務,此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分別於96年12月6 日及97年3月7日之公證結果、PChome流量分析(weblog分析)後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4頁、第130頁至第137頁、第138頁)。
?、至被告固認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及第8條第2項之文義可 ?? 推知原告亦負有提供包括其他經由原告網站資源之廣告、促銷與宣傳之服務義務以達契約成效,並舉證人即原告公
司斯時之產品經理戊○○所提供之「96年4 月PChome學習頻道合作案」之簡報檔案一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6頁);
然參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僅在原告所得收取之拆帳金額高於被告當月應支付予原告之10萬元行銷服務費用時,被告才須將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所訂比例計算營收分配金額扣除10萬元後之剩餘金額給付予原告,若當月原告所得收取之拆帳金額未超過10萬元,被告僅須支付該10萬元之行銷服務費用,無須另行支付拆帳金額。亦即只要原告提供上開網頁連結服務,無論被告當月之
業績為何,被告均須給付原告每月10萬元之行銷服務費用以為對價,與所謂契約成效或預期目標是否達成無涉,只
有當被告該月業績經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所訂應拆分予原告之比例計算後高於10萬元,被告才須再就此高於10萬元之金額部分給付原告,是此種約定之性質應類似於獎勵
金或紅利分配之概念,同時也是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在連續二個月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所計算之拆帳金額低於被告當月應支付予原告之10萬元行銷服務費用時,雙方應立即商議並另行協商銷售策略及行銷活動安排之用意,
即為促使原告有動力配合並協助被告產品之行銷,以便獲
取高於每月10萬元之額外報酬。
3、此外,依戊○○到庭結證所稱「(是否須幫廠商為行銷?)我會幫忙廠商作」、「(如果廠商提供EDM ,請你發給會員,你有無義務?)我沒有義務,我會提供建議,請他
們調整內容」、「(為何當時在洽談業務時,簡報上會提
到行銷等事項?)這部分我之所以會將這些簡報給被告看
,是告訴被告我握有的資源」、「(簡報的內容何意?)
我只是告訴被告我有這些資源而已,包括EDM 、會員報,其上所述,在事前已經跟被告告知,我們有決定權資源該
如何使用」、「(資源是否是吸引廠商簽約的因素?)廠
商會要跟我們簽名,只是因為PChome的名稱」、「(簡報上是PChome提供的服務嗎?)跟PChome學習頻道的合作,這整個專案的重點就是學習頻道,針對廠商的行銷活動,
我們握有的資源是簡報上,而我在契約前有告訴廠商,不
是要求發電子報,就可以發」、「(有無告訴被告若提供
之服務成效不彰,被告可隨時終止合約?)不可能這樣說
」、「(開始合約之後,音象公司有無反應成效不彰?如
何處理?)他們有曾經反應過成效不好,我有做頁面上的
調整,還有廣告上的調整,我有提了很多建議,但是被告
並沒有完全照我的建議,不過後來成效有提升」、「(相
關的素材內容的部分,是由何人提供?)都是由廠商提供
內容文字圖像」、「(被告是否都有按照時間提供內容?
)我印象上是沒有,因為到後來我有請廠商提供大量素材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至第266頁)可知,戊○○於被告簽署系爭合約前所提供之前揭簡報內容雖確有載明各
種不同管道之行銷方式,惟此僅表示身為入口網站大廠之
原告握有豐富多元之資源,並藉此吸引有各類需求之廠商
進而與原告簽約合作,至簽約後雙方互負之權利義務實質
內容為何,自應以兩造所合意之條款為準。亦即不同之廠
商或在經費預算、目標客群之年齡及數量等方面有不同之
考量,行銷之方式與管道即會有所不同,與原告所簽署之
合約內容當然也會有所差異,故不得因原告在招攬客戶時
展示多元之行銷方式,遽認原告承諾將所有行銷資源均做
為本件兩造之合約內容。準此,被告認依系爭合約第7條
第4項、第8條第2項之文義與戊○○所提供之前揭簡報內容可推知原告亦負有提供包括其他經由原告網站資源之廣
告、促銷與宣傳之服務義務以達契約成效乙節,並無所據
。
4、至被告另舉乙○○與戊○○之網路及時對話軟體SKYpe 通話記錄1 份以證原告因契約成效不彰而欲解除系爭合約,
且戊○○亦於事後以電子郵件發送合約終止書(見本院卷
一第297頁、第301頁),可見契約成效為兩造約定之內容之一;然參諸前揭對話記錄之上下全文包括「(程祈說:
嗯…要快喔…這週首次試玩的量…又下降了);
PChome_OPPA (即戊○○):喔。」
、「(程祈說:總經理一天到晚跟我唸);
PChome_OPPA :唉。
來解約一下好了。
這樣你比較輕鬆。
呵呵。」
、「(程祈說:我一直很希望在PChome的學習專區…能長久經營…解約簡單…但是覺得有點可惜);
PChome_OPPA :是啊。
所以當初我才不急著上線的原因在這裡。」可知,戊○○之所以談到解約一事,係
為安撫乙○○因為軟體試用量不佳時之輕鬆語,並非因未
達契約成效而確實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且單憑戊○○
事後寄送合約終止書之電子郵件,無從得悉戊○○寄送此
合約終止書之原因及兩造談論之過程,亦無法得出雙方有
將契約成效納入合約範圍,且未達契約成效便可構成解除
或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等結論,故被告猶未能證明原告尚
負有其他經由原告網站資源之廣告、促銷與宣傳之服務義
務以達契約成效之義務。
5、綜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義務為放置被告學習專館之連結於其「PChome Online 學習頻道」內,其並已於合約期間內盡此義務;而系爭合約之內容中既未約明所謂契約
成效、預期效果或下載課程軟體試用量等內容,自條款文
義或被告所舉事證亦均無從推知,則被告上開所辯應無理
由。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月起至97年5月止,共90萬元之行銷服務費用,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合約?如有,被告
是否已於96年9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1、依系爭合約第7條關於行銷服務費支付之約定,被告在合約期間(即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內應給付原告之行銷費用共為120 萬元,除首月免支付外,被告本應在原告開立發票向其請款之次月5 日前給付每月10萬元之行銷服務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今原告已
在合約期間內盡其契約義務,業如前述,被告即應依其與
原告協議磋商後所訂立之契約條款給付行銷服務費用;然
被告在支付96年6月至同年8月之行銷服務費用共30萬元後,便以一直無法獲致契約目標成效為由,於96年9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立即暫停「音象學習專區
」,並要求原告自96年9 月起不得向被告收取行銷服務費用,且亦從斯時起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經原告分別在
96 年9月21日及同年12月7日以卷附之網家九六法字第251號、第341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催被告繼續給付行銷服務費用後,仍未獲置理,期間被告
又無事證可佐有何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利被告銷售行為之情
事,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月起至97年5月止共90萬元之行銷服務費用,自為有理由。
?、再者,被告固辯稱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其中第7條第3項對被告顯屬重大不利益亦顯失公平,且戊○○曾口頭承
諾當契約成效不彰,被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系
爭合約不符定型化契約之立法意旨及要件,其中各條款乃
經兩造多次溝通、往返及審閱後所訂立,且所謂「契約成
效」不在兩造約定之範圍內等情,均已如上述,甚據乙○
○之證述「(在你們簽訂後,戊○○有無告訴你們,如果
宣傳效果不好,可以終止?)有,我們的法務覺得這份合
約對我們沒有保障…」(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可知,系爭合約並業經被告公司之法務人員審酌,自難認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況戊○○有明確證稱「(本件被告有無做
這項的要求?)…我沒有跟他們說過簽完的約可以調整…
」、「(有無告訴被告若提供之服務成效不彰,被告可隨
時終止合約?)不可能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5頁反面至第266 頁),則相較於乙○○身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配偶,已自原告公司離職之戊○○之證言
應較可採信,且系爭合約經被告公司法務人員審酌後猶訂
立「本合約於雙方簽署時即生效力,並取代雙方先前所為
之一切口頭承諾或書面」之條款,被告復無另舉實證相佐
,難認除系爭合約之約定外,被告有因原告之承諾而有權
終止系爭合約。
3、是以,被告既無權終止系爭合約,而原告復已履行其契約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行銷服務費用共90萬元,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非屬定型化契約,其中條款又為兩造所合意磋商而成,與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異,兩造自應依系爭合約之條款內容互負權利義務。
現原告已於合約期間內在其「PChome Online 學習頻道」內放置被告學習專館之連結,且被告未能就原告尚負有其他契約義務、或被告有權終止系爭合約、並已合法終止等節善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90萬元之行銷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官 李家慧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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