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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007號
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乙○○
兼上二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2月9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陳報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究為民國90年12月29日至95年12月28日即聲請調解之前一日或90年12月30日至95年12月29日),並自行送達繕本予被告。
被告應於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丁○○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前已否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自行送達繕本予原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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