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0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之附表中關於「抵押權設定次序」之記載,應更正為「抵押權登記次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