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二、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
-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5月間受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惟
-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抗辯:被
-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六、次按董事與公司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觀諸公司法第192條第
- 七、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八、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業於94年12月5日終止其與被告
- 九、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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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陵律師
被 告 易網達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5年7 月11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963641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並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
而原告係以其形式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於清算中以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為之,是本件應以監察人林信盈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5 月間受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惟其業於94年12月5 日發函被告董事長徐月霞、董事黃皓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詎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迄至95年6 月3 日該公司決議解散時止,原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原告須否履行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義務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94年12月5 日起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抗辯:被告公司業已解散,並已向主管機關陳報選任黃皓為清算人,且已清算完結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其於94年12月15日發函終止,惟被告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迄至95年6 月3 日該公司決議解散時止,原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則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六、次按董事與公司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觀諸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即明,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
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定有明文,此項意思表示雖無一定之方式,然以其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發生效力。
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應以其意思表示到達董事長時發生效力。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業於94年12月5 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0-1 4頁)。
惟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僅送達董事黃皓,並未送達該時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徐月霞,觀諸原告所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或載明收件人為黃皓,或雖載明收件人為黃皓、徐月霞,惟其上並無徐月霞簽收之印文或字樣即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經到達被告公司而發生效力,其主張系爭委任關係業經其於94年12月5 日發函終止等語,即非可採。
㈡雖原告主張:載明收件人為黃皓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蓋有徐月霞之印章,且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曾於95年1 月13日發函被告公司及其董事長徐月霞,請其儘速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被告應已知悉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等語。
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應通知到達於有受領能力之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始足有效成立,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既已載明收件人為黃皓,縱徐月霞於收件人處鈐蓋印章,亦屬代收性質,僅發生對黃皓送達之效力,非謂對徐月霞亦發生送達之效力。
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發函被告公司、徐月霞僅在促請被告公司及其董事長確認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其非原告意思表示之傳達人(或傳達機關),亦無代為意思表示之意,自不得以該函文之送達,遽認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同時到達於被告公司而發生效力。
七、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清算中,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觀諸公司法第324條規定亦明。
矧公司經解散後,既僅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而公司清算中,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復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足見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除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監督機關監察人仍然存續外,其執行機關已變更為清算人,亦即股東會如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原董事委任關係變更為清算人委任關係,股東會如另行選任清算人,董事即非法定清算人,一經選任,其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為終止。
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自被告公司自95年6 月3 日解散,並選任黃皓為清算人,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並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於該登記卷可稽,被告公司解散後,其股東會既已另行選任黃皓為清算人,按之上開說明,原董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因清算人之選任而終止,而除黃皓外,原董事(原告)既無成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餘地,其與被告公司間自亦無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
八、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業於94年12月5 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公司已於95年6 月3 日解散,並選任黃皓為清算人,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該時起即為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5年6 月3 日起不存在,及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5年6 月3 日起不存在,及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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