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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情形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其後管理機關變更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業據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鄭格於民國(下同)71年9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30,284元向前手黃盛金購買臺北市中山區○○○○段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嗣於79年7月6日將該房屋贈與原告,故原告為前手占有人之繼受人,前後以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合併計算已逾25年,且系爭土地在一定期間內由私人和平繼續、占有,事實上已未供公目的使用,行政機關未予理會,應認為已有默示廢止公物的行政處分,而喪失其公物之性質,自有取得時效之適用。
為此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並聲明:請求被告容忍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迄今均屬臺北市龍江一村散戶國軍眷村用地,85年2月5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後,並奉行政院核列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內,故系爭土地屬國有公用土地,並非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管理機關之非公用土地,是以系爭土地為公用土地,不具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
且原告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坐落中山區○○○○段39地號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㈡原告有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法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期間?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 1、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公用財產包括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及事業用財產,而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公務用財產,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第按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
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
然例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56年10月9日即核定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撥劃予時任聯勤總部督察委員會陳謙少將自費興建國軍眷舍,並提出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6年10月9日令、57年5月27日令、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調查清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新舊地號網路查詢結果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誤,堪信其抗辯為真實,從而系爭土地早於56年間即核定為興建國軍眷舍使用,屬國有財產法所稱之公務用財產;
另系爭土地迄今仍為管理機關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列為國軍老舊眷村土地,有國防部93年10月8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節本附卷可佐,則系爭土地尚未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亦堪認定。
揆諸前開見解,系爭土地自仍為公物,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已由人民占用多年,且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規定,應認定為非公用財產云云。
惟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另規定公用財產用途廢止者,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
其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是系爭土地之公用性質廢止,除應由原管理機關向主管機關申報外,尚需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為非公用財產,始完成公物廢止公用之程序,否則本質上係管理機關長年提供為興建宿舍使用之基地,於非興建人占有逾一年者,即可認為非屬公用財產,脫離行政主體支配,而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顯非該土地本質上使用目的所期,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於未經核定變更前,仍屬國有財產法所稱之公用財產,具有不融通性,原告主張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二)原告有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法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期間? 1、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所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
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
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7號裁判參照)。
由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可知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不一,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須就其占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
2、按,原告雖主張其母鄭格於71年間向前手黃盛金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於79年間贈與原告,並均有繳納房屋稅,自應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原係劃予時任聯勤總部督察委員會陳謙少將自費興建國軍眷舍,業如前述,則其占有之始雖以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築物為目的,惟應認為係出於與撥用機關具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自非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為,從而原告之前手鄭格、黃盛金、蔡富花於繼受房屋時、是否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非繼受前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已非無疑;
況經核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上房屋贈與、買賣契約書,已堪認原告及其前手分別因贈與、買賣為原因而各自受讓取得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自係基於「所有」之意思、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渠等既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尚難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此外,原告亦未能就其於79年間受讓該房屋後,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為積極之舉證,其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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