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392,2009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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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2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6萬40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8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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