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4085,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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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韓名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零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4,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372及372之1地號共8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賀聯華所有,於賀聯華死亡後,由兩造及兩造之母賀虞雨青繼承,並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賀虞雨青死亡,其應有部分3分之1由兩造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為2分之1,且無約定如何管理。

然被告卻於系爭土地上以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38號房屋乙棟(下稱系爭建物)長期占用,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

原告曾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39 號判決確定。

又系爭建物周圍商店林立,距離捷運中山站僅數分鐘步行距離,房屋及土地價值十分可觀,是其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之。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月2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因逾越應有部分使用所得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商榮不再,系爭建物亦已逾25年,是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為宜,且臺灣高等法院既判決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確定,則原告主張以7%計算,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及兩造之母賀虞雨青繼承,並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賀虞雨青死亡,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兩造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並未有契約約定。

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原告曾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逾越應有部分而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1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4,362元確定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39 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依前揭說明,被告逾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對於原告自構成不當得利。

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其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而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又其鄰近中山市場、中山派出所、臺北市立圖書館長安分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捷運站等,有系爭土地相關地理位置圖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40頁、第41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交通狀況、生活機能便利性及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至於系爭房屋之狀況為何,核與系爭土地之價值無涉,是被告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已逾25年為由,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利得云云,尚不足採。

五、又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80平方公尺,其92年、93年以後之公告地價分別為12萬0,450元、12萬0,617元,而系爭土地92年、93年以後申報地價分別9萬6,360元、9萬6,494元,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見調解卷第10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反面)。

是被告自92年1月2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115萬7,606元({96,360×80×6%÷2×1=231,264}+{96,494×80×6%÷2×4=926,342,元以下四捨五入}=1,157,606)。

又原告主張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本院92年重訴字第162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5萬6,115元及自93年2月14日起至97年2月13日止之利息3萬1,224元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數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1月2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5萬7,606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5萬6,115元及自93年2 月14日起至97年2月13日止之利息3萬1,224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萬0,267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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