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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1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秉灃(原名蔡榮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中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違約金起算日(民國)」欄記載漏載,均應更正補載為「95年3月24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附表編號2中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違約金起算日(民國)」欄之記載有漏載,爰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自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㈡中關於「…尚欠本金共499,077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等聲請人主張之記載,以及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之記載,足認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漏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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