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4362,2009011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36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