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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391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店市公所間因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26,00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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