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4439,2009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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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39號
原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5年6月19日、95年6月19日、95年8月16日,面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10萬、598,000元、167萬元,到期日依序為95年9月30日、95年10月15日、95年8月16日,票號依序為TS66960、TS66962、TH0000000之本票3張(下統稱系爭本票,如須分別指明時,依序稱系爭本票一、系爭本票二及系爭本票三),以其向原告提示請求付款未獲兌現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71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惟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系爭本票三上,未載明受款人為何人,故就文義觀之,自應以發票人與執票人,即原告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參酌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丁○○係代原告公司處理收付款項者,其與原告間不可能存有借貸關係,是系爭本票三之直接前後手為原告與被告。

依丁○○之證述、及其庭呈之明細表,有匯錢予原告者係「葉介洋」、「台鑫國際公司」,而非被告,且最後總結部分也是寫給「劉小姐」,仍非被告,更證原告與被告間應無借貸事實。

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得證明與原告確有借貸關係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克證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無原因關係。

縱被告所辯為真,被告確有出借他人款項,向其借貸者亦係「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鐘豐凱」而已,並非丁○○,則被告自丁○○受讓系爭本票一、二,自非合法,且顯係基於無對價而來,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且被告提出皆與其無關之匯款單據,並稱其借予丁○○高達1553萬元,現丁○○仍積欠被告900餘萬元。

被告未曾向丁○○催討,丁○○卻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一、二轉讓與無關之第三人即被告,並由被告持以向原告索討,更證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再者,原告亦早已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之95年10月26日、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14日三次各匯款200萬元、130萬元、465,000元予被告,共計3,765,000 元,以為清償兩造間之借款。

㈣比較系爭本票到期日及原證一3筆匯款日期,匯款日均一致距本票到期日約2個月左右,有一定的規律性,更證該三筆匯款係為規律按期清償之還款。

故被告票據上之權利早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得再執以請求。

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聲明: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71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3張,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⒊被告應返還上開3張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均係由丁○○轉讓予被告,其中系爭本票一、二尚經丁○○背書後轉讓予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除非具有票據法第13、14條之情形,否則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負擔票據責任,今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對系爭本票負與匯票承兌人相同之責任。

㈡由證人丁○○於鈞院97年8月26日審理時證詞,可知系爭本票是原告公司曹先生因公司周轉有問題,才向證人借款,證人告知原告要用這票去借錢,系爭本票是原告開給證人去調現金用的,系爭本票一、二由證人拿空白的給原告簽,系爭本票三是原告蓋好印後再給證人的,因是向被告借款,但後來因無法還款,所以將系爭本票轉給被告,可知系爭本票確實係由原告交付予丁○○,再由丁○○交付予被告,丁○○並提出明細表乙紙逐筆解釋,可知被告之所以會持有系爭本票,確實係原告向丁○○借款,丁○○轉而向被告借款而交付,原告辯稱不知被告為何取得系爭本票,並否認票據關係之存在,實非可採。

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兩造間具有票據債務關係,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121條負發票人之責任,是以,原告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均無理由。

㈢原告所提出丁○○之匯款單,並非透過丁○○返還系爭本票金額予被告,而是丁○○本身返還予被告之其他借款,與本件系爭本票無關。

而丁○○證稱領取該三筆款項乃係伊以原告公司名義承作台北市政府水利處北投小油坑大屯橋新建工程所領取之工程款,並非原告返還予被告之款項,此業有證人於97年11月18日庭訊時所提出之估驗計價單等為據外,參酌以下三點,更可知原告辯稱給付予丁○○之款項係要返還被告者,係屬虛偽。

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附件一,期間有金錢往來關係者,均係劉國士、盧文義、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鐘豐凱等人,均與被告、丁○○、原告無關,故實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另主張縱使被告確有出借他人款項,向其借貸者亦係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鐘豐凱而已,並非丁○○,則被告自丁○○受讓系爭本票一、二係無對價而來。

但此實係原告臨訟編捏推卸之詞,按劉國士、盧文義匯款予台鑫公司、鐘豐凱之款項乃係來自於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故被告指示劉國士、盧文義二人匯款,劉國士、盧文義二人僅係使者之地位,並未因此而與受款人產生債權債務之關係;

同樣丁○○亦自承係由台鑫公司、鐘豐凱二人受領被告之匯款,故台鑫公司、鐘豐凱僅有單純受交付之行為,並無成立借貸之意思,債權債務關係仍係存在於被告與丁○○之間,原告以此狡辯,自不足採。

至於被告會持有原告系爭本票,乃係原告透過丁○○向被告借款,而多年以來原告從不爭執票據之真正,自應依系爭本票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㈣丁○○三次匯款,無一次與本票金額相符,若稱多匯者為遲延利息,似乎亦不正確,因第一次多付33萬、第二次多付20萬,若以該二紙本票金額計算年利率6%,則第一次逾期還款之利息不過1萬6700元,第二次1萬1000元,何以二次原告多付50餘萬元,在第三次則為何反而比本票金額更少,所以從匯款金額加以分析,即知並非返還系爭三紙本票,兩者並不相干。

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以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院以96年度執字第471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㈡系爭本票均為原告簽發,其中系爭本票一、二背面經訴外人丁○○背書,系爭本票三則未載明受款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均係訴外人丁○○持向被告借款而交付,其中系爭本票一、二係由丁○○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系爭本票三因未記載受款人,由丁○○以直接交付之方式轉讓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24-26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丁○○於本院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屬實,足見無論是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一、二或直接交付轉讓之系爭本票三,票據權利均係由發票人移轉到訴外人丁○○再移轉到被告,是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三之直接前後手云云,尚有誤解。

兩造既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原告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與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未合,要難認有理由。

㈡次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交付予丁○○,從未主張丁○○乃非法取得票據之無權處分人,是原告稱:縱被告確有出借他人款項,向其借貸者亦係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鐘豐凱,並非丁○○,則被告自丁○○受讓系爭本票,自非合法,且顯係基於無對價而來,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云云,乃係誤解法律,要無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其先後於95年10月26日、95年11月20日及95年12月14日各匯款200萬元、130萬元及465,000元,而已對被告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及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摺節本(本院卷第49-53頁)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上開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丁○○及丁○○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是否為清償本件票據債務。

況證人丁○○於本院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在庭結證稱:我確實有於95年10月26日匯200萬元、95年11月20日匯130萬元及95年12月14日匯465,000元予被告,但這是還我向甲○○借支的工程週轉金,與系爭本票沒有關係,而同日原告匯款給我的原因是我向原告承包工程所領得之工程款等語,再參以原告主張清償之金額總計為3,765,000元,但系爭本票面額合計僅3,368,000元,兩者相差近40萬元乙節,實難認原告確已清償本件票據債務。

至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乙○以證明清償之事實,惟衡諸乙○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其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即如同當事人本人,自難期其證言之可信性,本院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既應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無清償之事實,是其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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