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466號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甲○○○○○○○○
樓
乙○○
前列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97年訴字第44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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