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5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立磊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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