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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14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律師
林凱倫律師
江如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係訴外人章民強一手創辦,亦為太設集團關係企業之母公司,太設集團關係企業包括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及被告等,其中太百公司為國內百貨業龍頭,被告則自設立後並未實際經營。
被告於民國91年3月以前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原告持股佔94%,原告法人代表章民強、張蘇民、章啟明、浦筱德等人,分別當選為被告董監事,嗣原告於91年3月28日將所持有被告股權20%出售予訴外人章民強,80%股權出售予太百公司,被告於同年4月14日完成現金增資900萬元後,由訴外人章民強持有60%股權,太百公司則持有40%股權,訴外人章民強、甲○○、賴永吉、鄭洋一分別以自然人身分當選為被告董監事,截至被告於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增資之日,太百公司尚持有被告40%股權,而原告持有太百公司4.55%股權,倘系爭股東會決議將被告資本額由1000萬元增資至40億1000萬元,第1次發行新股10億元,實收資本額達10億1000萬元,礙於太百公司為被告之子公司無法參與增資,而由被告洽特定人即遠東集團轄下各公司認購增資股,將影響太百公司及全體股東(包括原告)之利益,太百公司持有被告股權從40%降至不及1%,將喪失指派法人代表當選被告董事之權利,而會喪失對被告之直接控制權益,遠東集團將可直接控制被告,進而間接控制太百公司,因太百公司之董監事均係被告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受被告所控制,不可能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而原告為太百公司之股東,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被告於91年9月21日並未召開系爭股東會議,當時被告名義上之股東僅太百公司與訴外人甲○○,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議,該會議紀錄係訴外人甲○○指示遠東集團員工郭明宗所偽造,足見系爭股東會形式上不存在,決議當然不可能成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自屬有理。
又被告於91 年9月間登記之董事為甲○○、賴永吉、章民強等3人,然因章民強遭太百公司解除其法人代表董事職務,故僅剩甲○○、賴永吉2名董事,董事人數未達3人,無法組成董事會,亦即無法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故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語。
(三)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91年9月21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⑵被告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91年9月21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⑵被告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並非被告之股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無效,對原告並無意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自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雖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然仍應符合前述要件,始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股東,惟於91年3月28日將所持有被告之股權分別出售予訴外人章民強及太百公司,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之日仍為太百公司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名簿、暫借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太百公司股東名簿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由此可見原告於91年3月28日起,已非被告之股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前,被告與太百公司互為控制與從屬公司,因系爭股東會決議增資40億元,並由遠東集團出資認購1億股增資現股,致太百公司將喪失對被告之控制權,造成太百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受損,而原告為太百公司股東,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原告既未持有被告之股權,而非被告之股東,則被告之股東會決議僅對其股東之權益有直接利害關係,難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原告固持有被告股東太百公司之股權,而為太百公司股東,然依原告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由遠東集團出資認購被告之增資現股,將導致太百公司喪失對被告之控制權,造成太百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受損乙節,縱然屬實,所受法律上直接之利害關係者亦為太百公司,並非原告,對原告之影響僅為間接利害關係,即反射利益,而非法律上直接之利害關係,是以,原告請求確認此項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其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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