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4839,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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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39號
原 告 元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雋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現應受送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萬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金復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元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民國96 年8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688113610號函核准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原告於訴訟中雖將本件訴訟標的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於訴訟並無影響,原告仍可依法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雋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宇公司)、丁○○、甲○○、乙○○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雋宇公司邀同被告丁○○、甲○○、乙○○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0月17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5,142,000元,被告應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共分12期給付價款,如有逾期攤還本金,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違約金額按每日以萬分之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雋宇公司僅繳付部分價金,尚欠681,386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7日起之違約金未為給付,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及甲○○、邱強耀為被告雋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雋宇公司、丁○○、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借戶還款記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經查,本件契約約定本件總價款為5,142,000元,被告應自95 年11月17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共分12期於每月17日,給付428,500元予原告,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雋宇公司依約即負有按期給付價金之義務。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雋宇公司未能依約清償,尚欠681,386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7日起之違約金未為給付,被告丁○○、甲○○、乙○○復允為被告雋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此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率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1,38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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