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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4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按本金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短期授信合約第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榮周,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1 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禾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2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於95年8 月21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並於合併後更明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簽訂短期授信合約,向原告借款美金200 萬元或等值之新臺幣,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於合約中亦分別約定著為條款,嗣捷禾公司因營運困難,其中借款本金新臺幣3,000 萬元自94年12月26日,另借款本金4,112,700 元自95年1 月6 日起均未能依約償還,經多次催索均無所獲,原告依前開合約第15條約定,於95年9 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捷禾公司貸款本息全部到期,捷禾公司欠有按借款本金34,112,700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丙○○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又原告前於95年10月14日、95年12月26日經本院核發對捷禾公司、丙○○之95年度促字第3032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56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受償不足而換發債權憑證,茲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疏漏利息暨逾期利息之違約金請求,尚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共2,566,474 元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授信合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032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北院錦96執丙字第30567 號債權憑證影本、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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