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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17號
原 告 壬○○○
庚○○
戊○○
辛○○
己○○
之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丁○○
號7樓
乙○○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66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民國97年9月3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道94號房屋(下稱系爭94號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臺北市○○段○○段289之4地號土地(整編前為同段28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點交予被告,該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故原告於97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66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本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持鈞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金木及訴外人何鵬飛、李連興、李連進、蔡新田、李茂松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道94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44之1號,即系爭94號房屋)、96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46號,下稱系爭96號房屋)、98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48號,下稱系爭98號房屋)等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案號:95年度執字第26661號),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為:「被告劉金木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整編前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即門牌臺北市○○街44之1號房屋(即系爭94號房屋)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
被告何鵬飛、李連興、李連進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即門牌臺北市○○街46號房屋(即系爭96號房屋)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
被告蔡新田、李茂宗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即門牌臺北市○○街48號房屋(即系爭98號房屋)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
(二)系爭確定判決並未以全體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蓋原告壬○○○係於67年7月28日向訴外人陳黃招治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街46號房屋時,該房屋即有3間,門牌號碼均為46號,嗣門牌增編為臺北市○○街44之1號、46號、48號,復整編為臺北市○○○道94、96、98號,故原告壬○○○對於系爭臺北市○○○道94、96、98號3間房屋之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惟因上開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本件被告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未以原告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94、96、98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為原告壬○○○之配偶劉金木所有,惟被告仍應將全體所有權人列為被告,始有訴訟實施權,則被告僅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金木為被告(系爭94號房屋部分),或未以劉金木為被告(系爭96、98號房屋部分),而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因此,系爭確定判決雖已確定,但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金木並無任何效力,原告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其中系爭94號房屋部分已拆除,並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暨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
(三)聲明:⒈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66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交還與原告。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130萬元,及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第⒉⒊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94號房屋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原告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並未主張對系爭96、98號房屋有3分之1所有權,原告原始購入之房屋為臺北市○○街46號房屋其中1間,46號有3間房屋,原告所指應有部分3分之1,應指其中1間即系爭94號房屋,系爭96、98號房屋則分別為訴外人何鵬飛、李連興、李連進共有1間,訴外人蔡新田、李茂宗共有1間,並非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金木購買該3間各3分之1應有部分,渠等亦非分管,原告與系爭96、98號房屋並無關連,系爭96、98號房屋雖未拆除,惟原告既未事實上處分權亦未占有,系爭拆屋還地訴訟自無列原告為被告之必要,故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為「被告劉金木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整編前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即門牌臺北市○○街44之1號房屋(即系爭94號房屋)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
被告何鵬飛、李連興、李連進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即門牌臺北市○○街46號房屋(即系爭96號房屋)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
被告蔡新田、李茂宗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即門牌臺北市○○街48號房屋(即系爭98號房屋)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劉金木(原告之被繼承人)及何鵬飛、李連興、李連進、蔡新田、李茂松所有之系爭94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44之1號)、96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46號)及98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48號)等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66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三)債務人劉金木於91年6月1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四、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二)原告就系爭94號房屋部分,請求被告返還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適格之原、被告即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與債權人,此觀諸法條文義甚明,且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自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依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而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⒉經查,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94、96、98號等房屋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97年9月3日將系爭94號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點交予被告,該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系爭96、98號房屋則尚未拆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66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94號房屋部分,本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就此部分已聲明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訴,尚無不合,已如前述,至系爭96、98號房屋部分,被告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何鵬飛、李連興、李連進、蔡新田、李茂松等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為「被告何鵬飛、李連興、李連進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即系爭96號房屋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
被告蔡新田、李茂宗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即系爭98號房屋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依前開說明,系爭96、98號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應為何鵬飛、李連興、李連進、蔡新田、李茂松等人或其繼受人,原告既非此部分執行債務人,則其就系爭96、98號房屋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就系爭94號房屋部分,請求被告返還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及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金木強制執行拆除系爭94號房屋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該部分主文為「被告劉金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即系爭94號房屋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是執行債務人應為劉金木,惟劉金木已於91年6月1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以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金木所取得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其執行效力亦及於原告,被告聲請對原告就系爭94號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並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該確定判決對於劉金木不生效力,原告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云云,惟查,被告聲請就系爭94號房屋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係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為,原告縱認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亦應循再審途徑救濟,不容任意爭執該確定判決之效力,系爭確定判決既未經法院以再審判決廢棄或變更確定,其效力仍然存在,原告自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被告聲請對原告就系爭94號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94號房屋拆除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96、98號房屋之執行債務人,其就該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聲請對原告就系爭94號房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部分,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系爭確定判決既未經法院以再審判決廢棄或變更確定,其效力仍然存在,原告自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原告縱認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亦應循再審途徑救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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