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5416,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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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1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炬曄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自民國97年5 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 號核准函在卷可稽。
又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李天成,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戊○○,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炬曄公司)邀同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80 萬元,按年息8%固定計息,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炬曄公司自96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1,235,724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炬曄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86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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