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5437,200901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43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叁佰叁拾肆元」;

事實理由欄第二項第十九行關於「尚欠本金625,33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尚欠本金625,33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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