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5458,2009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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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458號
聲 請 人 丁○○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陳敬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丙○○」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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