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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3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張維中
被 告 金允通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合意以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民國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5月8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同意,寶華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星展銀行為存續公司,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憑,是原告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依上開契約對被告之債權,故本件以星展銀行為原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金允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允通公司)於95年8月29日邀同被告丁○○與被告乙○○向寶華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3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9.5%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金允通公司自96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金允通公司尚積欠661,69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均未清償,丁○○與乙○○為金允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原告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由原告承受寶華銀行依上開契約對金允通公司之債權。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1,694元,及自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行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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