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5838,2009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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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838號
原 告 甲○○
乙○○
己○○原名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即祭祀公業許標重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叁元(計算式: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價額50,955,951元÷若包含原告在內計派下45人×原告3人=3,397,0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尚欠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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