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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30號
原 告 台灣歐司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支稅前單價六十二元、六十四元向原告購買十四瓦及二十八瓦T5直管日光燈各一萬支,交貨期限為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三日被告再向原告購買二十八瓦T5直管日光燈五百支,交貨期限為同年月五日,原告陸續依約於交貨期限前交付十四瓦T5直管日光燈八千支、二十八瓦T5直管日光燈一萬零五百支,含稅總價為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
而原告亦向被告採購貨物,應付貨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價金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詎被告竟一再藉口拖延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料品訂購單、統一發票、債權人會議紀錄、被告公司函、傳真文。
二、被告則以確有積欠原告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價金,但原告美國公司亦積欠被告公司折合三百萬元之貨款,原告得與美國公司協調自行扣抵本件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料品訂購單、統一發票、債權人會議紀錄、被告公司函、傳真文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及數額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訂有日光燈管買賣契約,原告業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十四瓦T5直管日光燈管八千支、二十八瓦T5直管日光燈管一萬零五百支,價金經抵銷後,尚短付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自非無憑。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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