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018,2009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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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4號台新銀行大樓前之人行騎樓之際,竟為被告以駕駛車號830-CQ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行經迴車迎賓車道時,僅為載客而本應可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導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輪碾壓到原告右腳,令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踝之表淺損傷併足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部嚴重鈍挫傷、右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更甚者,被告明知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於現場停留約10分鐘後,即駕車離去逃逸。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⒈醫療、看護、復健等費用,共288,000元,分敘如下:①醫療費用: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220及7,220元。

②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必須仰賴他人照料生活瑣事,從96年10月5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162,000元。

③交通費用:原告住所地位於中山區,需往返馬偕紀念醫院進行復健或看診,然因原告受傷嚴重而不良於行,故須搭乘計程車前往,該等費用有單據部分共計155元。

④將來醫療複診等費用:原告因右側腰部嚴重扭傷及拉傷,受傷後每月必須至馬偕紀念醫院複診及復健,粗估一年方可復原,所需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為24,000元,且原告至今行動仍不便,持續需人看護生活起居,一週看護費用5,000 元,以上則一年持續性支出將達288,000元。

⑤前述已支出之費用總計169,375元,持續性將來支出將達288,000 元,為此,該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8,000元。

⒉修復馬靴費用:原告當天所穿之馬靴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嚴重受損,原告乃委人修復,因此支出2,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致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12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告於96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830-CQ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4號之臺新銀行大樓前之迴車迎賓車道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迴車迎賓車道上,為搭載客人,疏未注意左前方步行於人行騎樓之行人即原告,致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輪不慎輾壓到原告之右腳,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踝之表淺損傷併足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部嚴重鈍挫傷、右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被告明知肇事並致原告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於現場停留約10分鐘後,即駕車離去逃逸。

被告因此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財產,應賠償其前開之損害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應負賠償責任,惟對賠償之範圍有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次: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於馬偕紀念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1,220及7,220元,共8,4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影本10紙為證(見原證四),其中不含健保所支出之費用,而雖其中含有證明書費用,但衡諸證明書確為原告主張權利或進行訴訟所必須,亦為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必需支出,自不應扣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㈡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資15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2 紙為證(見原證七),經核原告受有右側踝之表淺損傷併足骨閉鎖性骨折、右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證二),則原告是足部等處受傷,確有不適宜搭乘公車或捷運而宜搭乘計程車之情形,堪認前開費用係原告為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所必須支出之交通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其餘看護、將來持續醫療、交通及看護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279,405 元(288,000-8,440-155=279,405),並提出自96年10月5日至97年5月14日應支付看護費用162,000 元之書面證明(原證五)。

惟馬偕紀念醫院97年09月25日馬院醫骨字第0970003223函載:「病人甲○○於96年10月3 日急診後曾繼續到門診治療,依其傷勢較粗重工作會有困難,但輕鬆之工作應修養兩週就可。

其受傷期間之步行還可以,可以自理生活,無須人員看護。

復建期間之長短因人而異,無法推算。」

(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傷,但仍有能力自理生活,非有他人隨侍在側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是上開書面證明記載訴外人黃秀卿自96年10月03日起每週至少5日,照顧原告起居,每日看護費用1千元乙節,縱令確為原告所支出,亦不具有必要性,而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必然導致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又據上揭馬偕紀念醫院函所示,原告現在並未在馬偕紀念醫院持續治療中,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將來一年仍有繼續接受治療或復健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所據,爰不予准許。

㈣修復馬靴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當天所穿之馬靴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嚴重受損,原告乃委人修復,因此支出2,000元,並提出修理馬靴之收據影本1 紙為憑(見原證八),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輪不慎輾壓到原告之右腳,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踝之表淺損傷併足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則原告當時所穿著之馬靴乃因此受損,前開修復費用核屬必要,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之前從事音樂教學表演相關工作,目前單身,名下並無財產,為低收入戶;

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過廚師、營業大巴士司機、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及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原證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受有右側踝之表淺損傷併足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部嚴重鈍挫傷、右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44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55元、修復馬靴費用2,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元,計160,595元,為有理由,其餘各項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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