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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28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6日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作消費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信用卡部分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自96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12,77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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