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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鉅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或同額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鉅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鉅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二筆,借款期限均為3年,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26%機動計算),如遲延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依前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新鉅公司自96年7月15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2,318,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償還。
為此,依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辯以:㈠乙○○部分:伊雖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無力清償。
㈡新鉅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部分:目前因案執行,祈待執行完畢後再為還款。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40條復有明定。
本件被告以馬內利公司未依約繳款,既如前述,依諸上開約定及民法規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連帶償還欠款。
被告前開抗辯於法尚有未合,並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借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18,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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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 │ │ │
├──────┼────┼──────┼───────────┤
│1,159,314元 │自⒎⒗│5.35% │自⒏⒘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日止 │ │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
│ │ │ │上,按左開利率之2成。 │
├──────┼────┼──────┼───────────┤
│1,159,314元 │自⒎⒗│5.35% │自⒏⒘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日止 │ │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
│ │ │ │上,按左開利率之2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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