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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群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原住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群倚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群倚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止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止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群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倚公司)、乙○○、甲○○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倚公司邀同被告乙○○、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5月9日起至99年5月9日止,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37%計算利息,每季機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逾期償付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群倚公司自97 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被告群倚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按年息10.24%計付利息,及其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費用100元、第二個月計付300元、第三個月以上計付600元。
詎被告群倚公司自97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總額報表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而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分別連帶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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