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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現金卡信用貸款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1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之金額,如遲延繳款,延滯期間改按年息20%計息,且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繳款至95年10月10日即未再繳款,計欠新臺幣(下同)626,297元(本金462,090元、利息164,207元),應一次全部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此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26,2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延滯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462,090元 │自⒏起至│18.25% │無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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