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269,200901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2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原告主張部分關於「每季機動調整」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依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原告主張部分關於「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7年1月29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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