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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
查兩造合意就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各1 份為證,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至95年6 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86,761 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6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2年9 月2 日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6 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31,813 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6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於93年3 月11日向原告借款240,000 元,約定自93年3 月11日起至96年3 月1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固定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5 月11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232,304 元及自95年5 月12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一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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