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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3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5 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限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5 日起1 年,期滿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同意時,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至時亦同,屆期未延長時,被告應即清償本息及相關費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前,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外,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自95年1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7年9 月3 日,尚欠583,718 元之款項未償(本金379,471 元、利息204,247 元)。
茲台新銀行業於95年6 月30日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刊登新聞紙公告之,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記錄等件、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7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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