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336,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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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3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即得動撥帳號00000000000000內現金,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料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算至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止之帳款金額,共尚欠八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含本金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及利息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五元),迄未繳付。

台新銀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報紙公告影本一份、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現金卡轉換申請書暨增補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帳務明細一份、交易紀錄一份、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紙公告影本一份、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現金卡轉換申請書暨增補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帳務明細一份、交易紀錄一份、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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