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345,20090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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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春福於民國93年7 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至95 年4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6,552元未為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4 月2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徐春福係伊父親,伊確係附卡持卡人,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無意見,但請求減免利息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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