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綜合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零二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之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丙○○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七萬零二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丙○○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止,採年金制,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八固定計算,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九固定計算,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零二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六六浮動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或償付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丁○○就被告丙○○本契約項下各筆放款所生全部債務,願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原告得先向被告丁○○求償。
詎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七萬零二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綜合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申請書、綜合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