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365,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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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慧灃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慧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慧灃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7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6.9%固定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被告慧灃公司自97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慧灃公司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而被告丙○○、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為證,而被告3人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渠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慧灃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未還,被告丙○○、乙○○為被告慧灃公司向原告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揆諸上開規定,被告3人自應就如主文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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