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389,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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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89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浚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兩造業於借據第12條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依前開規定,本院得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浚泰有限公司(下稱浚泰公司)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6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8 % 固定計息,借款期間自97年6 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1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浚泰公司自97年7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08,850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等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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