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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93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以馬內利資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5月8日金管銀 (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其概括承受,核無不合;
又被告與寶華銀行合意本院為因貸款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再被告以馬內利資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馬內利公司)、乙○○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馬內利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18日向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償付本息(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付),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以馬內利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7年2月19日止,計欠本金3,784,7 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融資貸款契約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辯稱:伊為被告以馬內利公司之員工,因被告乙○○表示該公司有三棟廠房足以還款,伊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拍賣前開廠房,仍有不足,伊始有償還之責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及往來查詢單等件為證,不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以馬內利公司、乙○○、甲○○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契約第肆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40條復有明定。
本件被告以馬內利公司未依約繳款,既如前述,依諸上開約定及民法規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不因被告以馬內利公司有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異,被告丙○○前開抗辯於法未合,委不可取。
從而,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丙○○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 │ │ │
├──────┼────┼──────┼───────────┤
│3,784,772元 │自⒉⒚│8% │自⒊⒛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日止 │ │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
│ │ │ │上,按左開利率之2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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