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394,200901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9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7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29日起至98年7 月29日止,利息前3 期按年息3%計算,第4 期起,按年息12% 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自97年4 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71,504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5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