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四所示之面積,刊登於壹週刊一期封面內頁及自由時報、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
- (二)被告庚○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社長兼總編輯,有權決定系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五)綜上,原告爰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 二、被告辯稱:
- (一)被告庚○雖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社長兼總編輯,被告乙○
- (二)亞太電信公司遭力霸集團掏空後,為拯救為數眾多之小股
- (三)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 (四)系爭報導中關於「政商掮客」一詞,係屬意見表達,並非
- (五)關於亞太電信公司之狀況,自九十七年一月以來亦經下列
- (六)關於原告遊走於亞太電信公司及德意志銀行間之情況,自
- (七)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竟讓亞太電信打
- (八)附表一編號四「戊○○向賴春田請益亞太與德銀商業官司
-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原告本人查證,惟被告並無法直接與原
- (五)退萬步言之,縱認為本件系爭報導,被告等人雖未證明言
- (六)另被告庚○為壹週刊社長兼總編輯,並不涉及實際採訪或
- (七)末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
- (八)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 三、首查:
- (一)被告壹傳媒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第三百六十四期所
- (二)被告庚○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社長兼總編輯,為有權決定
-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六之內
-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 (二)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
- 六、是本於保障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之理念,個人名譽法益之保
- 七、本於上述說明,則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應先予審酌者,
- (一)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為公眾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 (二)系爭報導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內容,其中陳述事實部分
- (三)上開事實陳述部分如非真實,則系爭報導之撰文者即被告
- (四)原告主張被告辛○○、甲○、庚○、乙○○應負共同侵權
- (五)原告主張報告壹傳媒公司應以雇用人之地位對原告負損害
- (六)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否適當?
- 八、查原告當時為總統之子,於系爭雜誌出刊前曾與當時身為亞
- 九、其次,被告雖辯稱證人即賴春田當時所聘用擔任董事長特別
- 十、再者,被告辯稱「政商掮客」一詞,係屬意見表達,被告評
- (一)被告辯稱新聞報導消息來源多端,新聞記者除當事人本人
- (二)被告雖辯稱其消息來源為當時任職於亞太電信公司之高層
- (三)被告又辯稱查證之消息來源有亞太電信公司董事己○○○
- (四)此外,被告雖辯稱無法直接與原告取得連繫,然原告已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一二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廖欣怡律師
潘英芳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庚○
人
被 告 乙○○
辛○○
被 告 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賴伊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庚○、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庚○、辛○○、甲○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分別以如附件編號一、二
、三、四所示之面積,刊登於壹週刊一期封面內頁及自由時報、頻果日報、中國時報全國版之報頭下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庚○、辛○○、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庚○、辛○○、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庚○、辛○○、甲○以新台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第三六四期出版之壹週刊雜誌(下稱系爭雜誌),以原告照片為封面,以「助外銀搞垮亞太,戊○○扮政商掮客」為聳動標題,並在內文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下稱系爭報導),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內容即標題「助外銀搞垮亞太,戊○○扮政商掮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不實事實之負面報導,惡意將原告影射為幫助德意志銀行搞垮亞太電信公司之「政商掮客」。
而所謂「掮客」之定義為「媒介他人間商業上的交易,而收取佣金的中間商人」,「政商掮客」之用詞,於社會觀感係屬即為負面評價之用語。
系爭報導然原告既未媒介他人間之商業上交易,亦未從他人處收取任何佣金,則被告對原告以「政商掮客」之用詞及報導,與事實不符且對原告之形象有負面影響,對於原告之社會地位、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莫大之詆毀損害。
(二)被告庚○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社長兼總編輯,有權決定系爭雜誌之出刊及系爭報導之登載與否,竟故意使系爭報導藉由刊登之行為散佈於眾而侵害原告名譽,其對於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已有行為之分擔,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乙○○為系爭報導之編輯,實際參與系爭報導之策劃、審核及編排,竟故意使系爭報導藉由刊登之行為散佈於眾而侵害原告名譽,其對於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已有行為之分擔,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辛○○及甲○為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於新聞報導時應力求正確、客觀,對報導內容更負有查證之義務,無法諉為不知,然彼等竟將未經查證之報導內容以誇大渲染之文字撰寫,故意使系爭報導藉由刊登之行為散佈於眾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因此,上述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壹傳媒公司既為上述被告之僱用人,上述被告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壹傳媒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與上述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再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七十四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系爭雜誌平均每期出版後銷售十一萬八千九百一十四本,該期印刷高達十二萬七千本,系爭報導又為本期之封面故事,其封面標題「助外銀搞垮亞太,戊○○扮政商掮客」極易讓僅看見該標題之社會大眾直覺誤認原告有媒介外銀搞垮亞太電信公司而收取佣金之不法行為,此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之個人形象及品德產生負面評價,對於當時身為總統之子之原告而言,實為嚴重之人格侮辱,對原告名譽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爰請求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報導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原告與當時亞太電信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賴春田係因朋友的邀約聚餐而認識,非由原告主動打電話和賴春田約見面。
而原告與賴春田以亞太電信公司和德意志銀行間之國際商務法律問題進行之”case study”,亦係由賴春田主動提出,且絕大部分原告與賴春田見面時,均有朋友在場並充分了解雙方討論之內容,絕非如系爭報導所載有主動接觸賴春田以打探亞太電信公司與德意志銀行間訴訟策略之情形,更遑論充當政商掮客。
更何況賴春田既身為一資深會計師又兼亞太電信公司董事長職務,渠對於進行中之亞太電信公司和德意志銀行間之國際商務官司機密,本應負有保密之義務,怎可能毫無保留將該官司之攻防策略和盤托出,而讓亞太電信公司打官司的底線「全都露」?故報導所載不僅有違常理,亦均與事實不符。
而原告雖曾與與賴春田就亞太電信公司與德意志銀行間之國際商務法律問題進行”case study”,或原告縱如系爭報導所載,曾與德銀主辦亞太貸款案的環球金融總經理詹翠芳見過面,然無論其如何延伸,均難認將原告貶抑為「政商掮客」,有甚必然、正當、合理之關聯。
2、事實陳述,係指陳述過去或現在一定具體的過程或事態,具描述或經驗的性質,是否屬實,得以證明;
而意見表達則係對事務表示自己的見解或立場,具主觀的確信,包括贊同及非議,因其內容不明確,無實質內容,有不同的評斷餘地,難以證明。
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區別的一般判斷有二:一為可證明性,一為受領者的理解。
而原告是否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標題所載「助外銀搞垮亞太,戊○○扮政商掮客」,即曾媒介他人間商業上的交易,或曾從他人處收取任何佣金等事項,此係屬得以證明真偽之具體事實陳述,此與意見表達之難以證明其真偽之性質,顯可區別。
至於編號三至六所載之內容,亦均係對過去一定具體過程或事態之描述,屬得以證明真偽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被告辯稱其為「意見評論」範疇云云,並不足採。
3、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
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八號判決可稽。
而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雖以保護言論自由為出發點,在兼顧對個人名譽之保護下,另創設了「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得為阻卻違法之原則。
此為國家應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乃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的憲法基準。
亦即,行為人是否盡此所謂之「合理查證義務」,應就各按綜合下列因素加以判斷:⒈對名譽侵害的程度:侵害程度愈重者,其查證義務愈大。
⒉報導事項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愈高者,查證義務較低。
⒊報導事項的時效性:愈具時效者,查證義務愈低。
⒋新聞來源的可信度:可信度愈低者,查證義務愈高。
⒌查證成本:查證義務的高低應考量查證的時間、費用等成本。
⒍查證對象應包括相關人士,尤其是當事人。
系爭報導之時效性及查證成本甚低,而被告壹週刊雜誌既身為一知名且銷售量甚佳之新聞媒體工作者,系爭雜誌經發行於全國各大小便利商店、書局及報攤等,在常理上,一般閱聽大眾若未進一步細讀系爭報導內容,極易僅受市場暢銷刊物之封面故事和斗大標題所影響,故其所負之查證義務更應提高、更應向當事人查證。
4、被告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從未直接向原告本人求證亦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亦從未授權或設置專屬代言人代表原告本人發言,且證人丙○○○○實「被告就本案都沒有查證」等語甚詳,是被告一再辯稱已向總統府求證乙事,顯不可採。
況新聞報導查證之對象,應向本人為之,且查證之時點,應在報導內容出刊前;
又新聞報導「出刊後」「相關人士」所作之澄清、回應或駁斥,與新聞報導「出刊前」「本人」所作之說明,端屬二事,被告意圖將兩者混為一談,要屬誤會。
而陳水扁任職總統期間,凡有關第一家庭之事務多少亦會牽涉總統府本身,故總統府對於有關第一家庭之事,以新聞稿方式向社會大眾澄清說明,此種情況中外皆然,其並未因此而免除被告應向原告本人查證之義務。
另就整篇報導內容來看,總統府回應之篇幅係列在最後一頁之最下方,就比例原則來看,更談不上有何平衡報導之情。
故被告所抗辯顯為推卸責任之詞,均無足採信。
5、被告對於系爭報導最關鍵性之兩位當事人即原告與賴春田,均未查訪並給予當事人本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辛○○所訪談者僅為賴春田的友人及德銀工作小組兩位成員而已,均非本件系爭報導之當事人,亦非直接由賴春田口中告知事情原委之人,渠等純粹係基於揣測或八卦之心態聊及亞太電信董座經營權爭奪情形及賴春田與戊○○、陳水扁之交往過程而已,被告所實際訪問查證之消息來源,均屬第三人之臆測及傳聞之詞,其可信度相當低,該「傳聞之詞」實無法免除被告應向系爭報導之當事人查證之義務,此乃當然之理。
況黃千田已否認其告知辛○○有關系爭報導第二十七頁之內容;
而證人丁○○所為之證詞,不僅為傳聞證據,且因其對台語並不熟稔,故以其所聽聞轉述之憑信度,顯有疑義,實不可採。
被告所提德銀成員所提供交付之資料,均係亞太固網公司與德意志銀行間之訴訟資料、亞太公司之文宣資料或亞太公司內部之財務等資料,絲毫看不出有何內容提及到亞太電信與德意志銀行之訴訟時有洩漏訴訟策略之疑慮,與被告所報導之原告為政商掮客乙事,並無關聯性。
此外,證人即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副主任丙○○○○稱「關於這個案子,被告公司從來沒有跟我查證有關戊○○跟亞太公司的關係,或戊○○與賴春田的關係,或者戊○○是否介入與德意志銀行的訴訟」、「問題的部分,我確定被告公司沒有問過我」、「我可以確定這個案子因為有指名道姓,被告公司都沒有查證」等語甚詳。
由此可知,被告先前一再辯稱曾向總統府查證乙事,亦屬不實在。
6、證人謝冠雄所稱,原告有將賴春田所告知亞太公司與德意志銀行間商務官司之訴訟資料告知德意志銀行乙事,無非係基於以下五項情事:「⒈德意志銀行在二00七年七月將委任律師為更換林志豪律師,而林志豪律師當時是陳水扁總統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
⒉賴春田的辦公室突然增加壹張照片是陳水扁總統的玉照,上面簽署的日期是七月。
⒊官股對於賴春田的態度由支持轉變為懷疑,另包括邱義仁、林德訓及高志鵬立委都介入關心亞太電信營運及與德意志銀行的訴訟。
⒋賴春田去拜訪天津的頂新集團時,魏應州先生在見面時懷疑有第三人將賴春田的行蹤告訴頂新集團的人。
⒌由賴春田告知與原告見面時,前後陪同者包括智邦科技公司的黃執行長及安大資訊的郭總經理。」
所為之判斷;
惟其嗣又表示「就訴訟過程中是否有訴訟策略已經洩漏,乃判斷性的問題,而非其所得陳述」等語,此與證人一開始明確指稱「原告有將賴春田所告知亞太公司與德意志銀行間商務官司之訴訟資料,告知德意志銀行」云云,前後證言已互為矛盾,無足採信。
況上開一至四項情事,不僅均與原告本人無關涉,亦與本件應證事實無關聯,而第五項情事則益證明賴春田與原告會面時均有第三人陪同在場,純屬一般私人聚會而已,席間或曾談及德意志銀行之概況,然以該二人以上聚會之形式,原告實無單獨得知任何亞太電信與德意志訴訟機密之可能,更遑論扮政商掮客。
且謝冠雄既於二00七年擔任賴春田董事長的特助,負責處理重大案件(包括亞太電信公司與德意志訴訟案),則證人對於系爭報導提及亞太電信公司與德意志銀行訴訟案之情形,應甚為瞭解,惟被告在系爭報導前竟未取得如此重要且關鍵性人士之說法,此與常理有違,若非證人所言不實,則益顯被告未善盡查證之責。
7、縱認系爭報導係針對公益有關事務撰寫而屬意見評論範疇,但如前所述,系爭報導就其內容並無難以查證之情事,惟其未向原告為任何之查證在先,且系爭標題非以假設性之語氣就報導內容予以審慎論斷,反而輕率地以肯定語氣加以報導,顯逾合理評論原則,自無從阻卻其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
8、總編輯乃書籍、報刊、雜誌等編輯事務的總負責人,實務上亦認:總編輯係該報文字新聞編輯社務之負責人。
被告庚○為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兼總編輯,乃系爭雜誌新聞編輯社務之負責人,自屬有權決定系爭雜誌之出刊及系爭報導之登載與否,況被告亦自承其負責壹週刊A本(財經、政治內容)封面故事之形式審查,故被告庚○對於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已有行為之分擔,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雖辯稱被告庚○就編務部分僅負責壹周刊A本(財經、政治內容)封面故事形式審查,至於其餘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審查等細節並不過問云云。
惟原告就被告庚○部分主要係主張其有權決定系爭報導登載及出刊之權限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非如被告所泛稱被告庚○就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審查等細節並不過問而毋須負責。
而編輯乃製作、編輯書報雜誌的人。
據內政部職業訓練所編制之職業簡介中,關於報刊雜誌編輯人員之工作內容為審稿及整理文稿、製作標題、拚版、看大樣、「負責在一定範圍內選擇、核編文稿、有時負責全本雜誌的策劃及設計。
被告乙○○對於其擔任系爭報導「編輯」乙事既不爭執,故其對於所刊登之文章內容本有選擇、修改及核編文稿之權限,而且對於報導之標題、副標題、內頁照片之選擇及說明文句等部份,亦均屬一般編輯權限之範圍甚明,由上可知,被告乙○○對於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已有行為之分擔,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惟被告卻一昧辯稱被告乙○○編輯的工作只是校正錯字云云,顯然悖離常情,無足採信。
6、至於被告辯稱美國法上的「真實惡意原則」於我國民事訴訟事件有適用云云,亦不可採:蓋美國法上的「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乃美國法的特色,絕非法學上的真理,且英美法系包括英國、紐西蘭、澳洲,及大陸法系包括德國、日本等國之最高法院,均已明確表示拒絕採用該原則,次基於我國最高法院對於是否採用該原則其見解仍屬歧異之多方考量下,實不宜逾越我國憲法基準並破壞侵權行為法上過失責任原則而貿然採行「真實惡意原則」,如此方可建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能獲致保障之法律秩序。
系爭報導如附表所示一至六所示內容,均非針對公益有關事務撰寫,且其報導之言論業已超出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亦與合理評論原則有違。
系爭報導所載原告曾與賴春田間之私人聚會係以亞太電信與德意志銀行間之國際商務法律問題進行討論,或原告曾與德銀主辦亞太貸款案的環球金融總經理詹翠芳見過面等情為真,然此均屬原告私領域範圍與公事務無關,且亞太電信公司與德意志銀行間之私法訴訟亦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報導係針對公益有關事務撰寫而屬意見評論範疇,惟無論系爭報導內容如何延伸,均難認其評論亞太電信董座經營權爭奪情事與將原告貶抑為「政商掮客」有甚必然、正當、合理之關聯。
況系爭報導就其內容並無難以查證之情事,惟其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在先,再從系爭報導之傳聞內容、撰寫及查證方式、標題文字、封面故事等節參互以觀,系爭標題並非以假設性之語氣就報導內容予以審慎論斷,反而輕率地以肯定語氣加以報導,藉著探討亞太電信董座經營權爭奪情事為幌,惡意脫離系爭報導內容及合理評論範圍,以無正當關連性之「政商掮客」一事貶抑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與評價,其報導之言論遠超出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顯逾合理評論原則,自無從阻卻其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
(五)綜上,原告爰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分別以如附件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面積,刊登於壹週刊一期封面內頁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全國版之報頭下各一日。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庚○雖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社長兼總編輯,被告乙○○為系爭報導之編輯,被告辛○○及甲○則為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然原告對於上開被告之何種行為及如何違法?如何具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名譽又遭受如何之損害?損害金額如何計算?上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名譽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亞太電信公司遭力霸集團掏空後,為拯救為數眾多之小股東及用話戶之合理權益,便由政府接管及整頓,並由行政院委託經濟部,找訴外人賴春田擔任董事長,然官股的介入並未能妥適的整頓亞太電信公司,反而造成各方勢力的角逐,並一再造成亞太電信公司小股東及用話戶之損害,原告為當時總統陳水扁之子,職業僅為學生,未擔任任何職位,卻積極與政界及商界接觸,其中是否有利用其父親之權力地位涉及不法,或干預政府公部門行政事務運作,進而影響亞太電信公司董事長經營權之爭,自與公共利益有關。
而系爭報導主要係針對上述議題而為報導,即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
(三)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合理評論原則,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
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之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
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
在判斷某種意見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其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詞彙,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同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使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
(四)系爭報導中關於「政商掮客」一詞,係屬意見表達,並非事實之陳述。
而系爭報導主要係針對原告是否有以特權介入亞太電信董座經營權之爭,涉及亞太電信公司眾多股東、交通部、台鐵、用戶等之利益,且與第一家庭是否有以特權或利用總統之影響力而介入企業的經營相關,自與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係。
且被告評論所根據之事實,除早已經先前多家媒體報導外,在系爭報導中亦均已隨同該評論一併公開陳述;
再者,被告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係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係將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揭露予大眾知悉而已。
而原告雖一再陳稱「政商掮客」之用詞,於社會觀感係屬極負面評價之用語,然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之陳述。
而被告評論所根據之事實,除早已經先前多家媒體報導外,在系爭報導中亦均已隨同該評論一併公開陳述,自有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五)關於亞太電信公司之狀況,自九十七年一月以來亦經下列媒體多方報導,即: 1、九十七年一月三日電信蜂報導:標題:「亞太電信董事長賴春田辭董座 改任執行長」,小標題:安大合併破局、萬華車站標案種因。
內容:亞太電信(APT)董事長賴春田今日表示已辭去亞太電信董事長職位,因為先前萬華車站BOT投標以及與安大資訊合併案,大股東台鐵一再反對以及杯葛,因此賴春田決定辭去官股代表。
目前民股代表仍強力慰留賴春田留任。
2、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自由時報報導:標題:「槓上交通部,亞太電信董座賴春田辭職」,內容:賴春田表示,與官股理念不合,董事會的決策都被官股推翻,是辭職主因,更指名交通部次長何煖軒,強力運作推翻董事會決策,至於董事會決策為何被交通部推翻,賴春田說,何次長認為我不聽話、不撤件(台鐵萬華BOT案),我嚴重抗命,應該被槍斃。
交通部內部是否有股勢力要趕走他,賴春田說,他不能肯定,但這是合理的懷疑。
....己○○○○,官位那麼大的次長被操縱,才恐怖。
據了解,亞太電信與德意志銀行官司案,傳出兩方人馬各自角力,「向上」找關係解決。
3、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自由時報報導:標題:「讓賴董回鍋?亞太董事會下週二攤牌」,內容:亞太電信董事長賴春田辭去董事長後,目前仍保留執行長職位,但賴的去職,已為後續日本電信公司KDDI是否會入股亞太電信投下變數,亞太電信預計下週二召臨時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
但小股東代表己○○○○表示,將在下週二臨時董事會推舉賴春田,以小股東代表擔任董事長,目前已有十位董事連署賴春田擔任董事長。
4、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中央社報導:標題:「亞太:賴春田欲辭執行長職 公司盼留任」,內容:到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表示將解除亞太電信董事長賴春田的官股法人代表資格及執行長職務。
....亞太電信董事會通過子公司亞太線上併購安大資訊,引起交通部不滿。
亞太電信董事長賴春田今天上午請辭董事長,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局長范植谷下午表示,台鐵局將解除賴春田的官股法人代表資格,賴春田兼任執行長職務也會一併處理。
5、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中時電子報報導:標題:「亞太成民進黨內鬥戰場」,內容:提到三家民營固網業者當中,亞太電信(前身為亞太固網)股東最為坎坷,一家高達六佰五十六億元資本額,先被力霸集團虧空近四佰億元,官股入主後,仍能烏雲籠罩,官股互鬥,還愈鬥愈凶,亞太這家民營公司儼然淪為民進黨內鬥的戰場。
....本來是官方要整頓民營企業,最後卻演變為民進黨政府內部利益衝突,赤裸裸地攤在陽光下。
然而,亞太經歷過減資三百二十多億後,小股東已經元氣大傷,要的只是一個正派、穩定經營的團隊。
如今亞太淪為政治酬庸工具,與民進黨派系鬥爭場域,亞太小股東豈止欲哭無淚? 6、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中時電子報報導:標題:「亞太老董去職 反咬交部干預」,內容:提到亞太常董己○○○○,萬華BOT案因為涉及其他三家廠商利益,亞太這段期間已經接到多通有力人士電話,要亞太知難而退。
台鐵從最早力挺亞太經營,到最近處處干預亞太經營,前後態度判若兩人。
昨日董事會,台鐵法人代表電話不斷,何煖軒不斷透過電話遙控下指導棋,這麼積極運作,讓人強烈懷疑背後有重大利益,「交通部有內神通外鬼之嫌。
7、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經濟日報報導:標題:「賴春田娶媳 大秀人脈」,內容:提到已請辭的亞太電信董事長賴春田昨(六)日娶媳婦,陳水扁總統的兒子戊○○與黃睿靚夫婦到場喝喜酒,顯示力拚董座保衛戰的賴春田,與第一家庭關係密切......。
賴春田最近因與亞太公股董事交通部鬧翻,而請辭董事長職務,但不少民股董事仍在想辦法支持賴重回董座之位,紛擾不斷之際,昨天的喜酒被視為賴的人脈秀,外界關注陳總統是否出席,賴因曾是阿扁後援會的代表人物,昨天阿扁雖未現身,但由戊○○夫婦到場致意,在關鍵時刻給足賴春田面子。
8、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壹週刊報導:標題:「亞太電信董座爭奪戰,戊○○特權介入」,內容:提到遭王家掏空風波不斷的亞太電信,已經變成台灣和德國的角力戰場。
據府方高層指出,陳水扁總統力挺前亞太電信董事長賴春田奪回董座大位,不但派出兒子戊○○當信差和賴春田接觸....,.....陳水扁任期只剩下三個月,卻仍積極要將不到百日的權力發揮到極致,近來插手亞太電信董座人事,而代表陳水扁在外和官民不同勢力接洽運籌,竟是他的兒子戊○○。
9、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中國時報報導:標題:德銀68億債權糾葛綠營茶壼風暴」,內容:提到「賴春田可能被撤換,在市場上已傳聞多時。
早在德意志銀行紛爭時就種下原因。
入主亞太電信後,賴春田不承認德意志銀行六十八億債權,亞太電信去年四月底股東會,通過與子公司亞太行動簡易合併。
由於合併的結果,讓德意志握有八成亞太行動股權,瞬間化為廢紙,賴春田以『一招封喉』刑容這項合併。
不甘心受損的德銀,下半年多次透過政治遊說方式,希望民進黨高層能夠『管束』賴春田,或者讓賴春田轉換跑道。」
、「綠營人士指出,德銀為了投開賴春田這塊大石頭搬走,甚至一度傳出找上擔任過部長的綠營人士出面,但德銀多方努力並未成功。」
、「賴春田與德銀纏鬥半年,民進黨高層認為,繼續耗下去不是辦法,再加上,賴春田最近二個日在亞太電信的作為,漸漸成為話柄,包括,找老東家資誠擔任組織改造顧問,也引起內部疵議。」
、「『安大資訊合併案只是藉口,民進黨很早就希望換掉賴春田。』
綠營人士說,賴春田失去台鐵支持後,可能很難繼續擔任亞太電信董事長。」
。
綜上可知,亞太電信公司董事長經營權之爭早在系爭報導出刊之前,即已經多家媒體披露,其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確實為可受公評之事。
而系爭報導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且在評論之同時,復已將評論所根據之事實一併公開陳述,故系爭評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六)關於原告遊走於亞太電信公司及德意志銀行間之情況,自九十六年九月以來早已經媒體多方報導,即: 1、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中國時報:標題:「亞固:德銀恫嚇手法不足取」,內容:提到亞太固網發言人李宜樺指出,德意志銀行上週四委託律師林志豪,發函給亞太固網董事,要求董事撤銷簡易合併,否則將提出告訴,這種恫嚇手法並不足取。
林志豪是總統陳水扁律師事務所的接班人。
2、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中國時報:標題:「賴打總統牌 還是翻盤無望」,內容:提到綠營人士指出,戊○○在德意志銀行貸款案,觀點與賴春田並不一致,德銀在台灣聘請辯護律師林志豪,與戊○○關係更為密切等語。
而德意志銀行銀辯護律師林志豪與原告及陳水扁關係密切,是陳水扁創辦「華夏律師事務所」接班人,曾幫扁家人打了許多官司,甚至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底告邱毅妨害名譽及近期被起訴洗錢案,均係委任林志豪為委任律師。
(七)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竟讓亞太電信打官司的底線『全都露』」部分、五之標題「扁子插手實探底」部分、編號六標題及末段,於社會觀感係屬負面評價,然「政商掮客」一詞,係屬意見表達,被告評論所根據之事實,除早已經先前多家媒體報導外,在系爭報導中亦均已隨同該評論一併公開陳述。
再者被告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係將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揭露予大眾知悉而已,自有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況「掮客」乙辭,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其相似詞為「經紀」,所指之意義為「經紀人」本為中性之用語,自無任何眨抑之語意,經紀人本指獨立第三者之立場,媒介他人間商業上的交易之意。
而系爭報導主要用於評論原告遊走於亞太電信與德意志銀行乙事,是所謂「政商掮客」自無可能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之個人形象及品德產生負面評價,對於原告之社會地位、名譽、及人格評價當無影響,更遑論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八)附表一編號四「戊○○向賴春田請益亞太與德銀商業官司達8個月之久。」
及編號五「我被陳水扁和戊○○耍了!…戊○○從去年七月來見我,只是要套出亞太電信與德意志銀行打官司的底線而已!」部分則屬事實陳述,始應適用合理查證原則。
而被告辛○○當時所採訪的消息來源有亞太電信公司董事即訴外人己○○○○淑蓉、亞太電信德銀工作小組成員、安大資訊顧問丁○○等人外,並蒐集各類資料,又上開人士均係亞太電信公司高層主管,或實際負責與德意志銀行進行訴訟之人員,其均深入參與亞太電信公司與德意志銀行間之訴訟,且均係賴春田身邊極為親近之友人,也均知悉賴春田與原告間往來互動之狀況,則被告以上開人士作為查證對象,係屬理所當然,復為被告應盡之查證義務。
且加上新聞報導消息來源多端,新聞記者除當事人本人外,更應就各類消息來源進行查訪,並無所謂傳聞之問題,原告顯然有所誤解,否則如果新聞報導僅能向當事人查證,向其他人查證均屬傳聞的話,將嚴重侵害新聞自由。
況原告遊走於亞太電信及德意志銀行間之情況,在系爭報導出刊「前」早已經媒體多方報導,以如前所述,其中中國時報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之報導倒數第四行即指出「不過,綠營人士指出,戊○○在德意志銀行貸款案,觀點與賴春田並不一致,德銀在台灣聘請辦護律師林志豪,與戊○○關係更為密切,…」;
多家媒體亦報導德意志銀行的辯護律師林志豪與戊○○及扁家關係之密切。
再輔以亞太電信德銀工作小組成員在接受採訪時陳述,亞太電信在訴訟中的對策,均已在事先被德意志銀行知悉,而其中遊走在二者之間的僅有原告一人,則顯見被告得合理確信原告的確有洩露亞太電信訴訟策略及底線予德意志銀行,系爭報導以「助外銀搞垮亞太,戊○○扮政商掮客」為標題,與內文間自有正當合理關連。
因新聞從業人員保護新聞消息來源,除為確保日後新聞訊息來源,同時避免提供新聞資料之人受到不必要困擾。
針對報導內容而言,新聞記者之工作在於報導社會大眾所關切消息,保護新聞來源並不會影響新聞從業人員欲揭露之事實,更是履行新聞從業人員保護來源之職業義務。
而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經由賴春田聘用擔任董事長特助之謝冠雄到庭作證證稱符合事實,是被告就具體事實為適當之評論,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原告本人查證,惟被告並無法直接與原告取得連繫,而原告於相關新聞出刊後,在陳水扁總統卸任前均由總統府代為回應,而在陳水扁總統卸任後,則由扁辦公室代為回應,且原告從未主張其本人意見與總統府或陳水扁辦公室回應不同,顯見原告確實已明示或默示授權總統府或陳水扁辦公室代為回應,而在此前提下,系爭報導出刊前,被告甲○已就相關內容向總統府發言人丙○○○○,則被告在系爭報導出刊「前」既然已向總統府詢問,即應視為已向原告詢問,且被告在系爭報導第三十一頁也已刊登總統府回應,則被告確實已採訪原告,並已為平衡報導。
而所謂平衡報導,依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檢舉、揭發或攻訐私人或團體之新聞應先查證屬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始得報導…,並應遵守平衡報導之原則。」
,故媒體在製作報導時,除需就各消息來源查訪外,並應訪問當事人,並以適當篇幅將當事人之說法在報導中呈現。
惟當事人之說法並非即代表事實,只是因事件牽涉當事人,自有必要一併呈現當事人之說法。
而系爭報導消息來源頗多,被告辛○○除了採訪丁○○、己○○○○淑蓉、德銀工作小組成員等人外,如前所述,被告甲○也去電詢問總統府人員,並刊登總統府回應,表示戊○○與賴春田平時的碰面,純粹是法律工作上的需要,與亞太電信董事長人事完全無關,絕非「當信差」,總統從未聽聞戊○○提及賴董事長人事案等等,以上均係屬被告所為之平衡報導,使當事人能對此事件表示意見,並將其意見刊登於系爭報導。
因當事人所言並非即代表是事實之真相,而僅係一種說法而已,而平衡報導之目的,是將多元說法呈現出來,不能取代被告先前查證之資料。
原告不得以被告所為之平衡報導,作為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證明。
被告辛○○及甲○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五)退萬步言之,縱認為本件系爭報導,被告等人雖未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之意旨,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被告等人。
而被告等人歷次所提證據資料,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可認定被告等人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而為系爭報導,自亦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被告庚○為壹週刊社長兼總編輯,並不涉及實際採訪或撰稿工作,其主要係負責編輯部人事管理,就編務部分,其僅負責壹週刊A 本(財經、政治內容)封面故事形式審查,至於其餘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審查等細節,由於各自涉及不同專門領域,基於分層負責與尊重信任部屬專業之理念,皆由各組主管分層負責,被告庚○並不過問;
被告乙○○為系爭報導之編輯,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主要為校正系爭報導內容之錯字,並不負責就系爭報導進行任何事前審核或與撰文記者查證確認系爭報導之各項內容是否已盡查證義務,故被告庚○與被告乙○○均無任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所主張編輯之職務範圍,係針對報社編輯而言,然雜誌編輯的工作內容與報紙編輯不盡相同,並非所有雜誌社編輯的工作範圍均相同,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庚○、乙○○有共同侵權行為。
(七)末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迭經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闡釋甚詳。
查原告身為第一家庭之成員,任何舉措本為社會大眾所關切,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則被告等人所為報導係為公共利益監督政府,防止政商合流侵害廣大亞太電信用話戶之權益,自為新聞媒體第四權之職責。
尤有甚者,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被告所為報導內容,係發揮新聞媒體之第四權功能,監督政府防止干預私人企業營運,自屬新聞自由保障之一環,無以構成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再查亞太電信因遭掏空,亟須政府相關單位援助之同時,原告身為第一家庭成員,本應潔身自愛,避免相關人士接觸,詎原告竟於亞太公司與德意志銀行涉訟之敏感時期,密切與亞太公司董座賴春田接觸,甚且假借請教國際商務法律之名義,同時亦以相同手法與德意志銀行主辦亞太貸款案之環球金融總經理詹翠芳見面,針對本件系爭報導之新聞議題,原告自有可歸責性,其所為舉措亦本已影響社會觀感,尤有甚者,在原告與亞太公司及德意志銀行接觸後,該訴訟即有亞太公司均無法理解之違反常理變化,於系爭報導刊載後,尚有其他新聞媒體明確清楚指出「戊○○以王子之姿,把大權攬回自己手中,挾著父親的權勢、母親的強勢,連頭號幕僚馬永成都很難敵得過。
這使得金控老闆又紛紛轉向,想拉攏戊○○。
不過什麼都想握在手裡的戊○○,卻想把金控資源當做囊中物」,顯見原告利用其總統之子及第一家庭成員之身份,干預政府公部門行政事務之運作,已非單純個案,且於原告所涉犯不法行為陸續為檢方所偵查中,益徵被告本於第四權功能監督政府、社會,所為報導自屬合理評論。
而系爭報導中亦採訪總統府,並將總統府回應內容,刊載於系爭報導中而為平衡報導,則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非財產損害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對於其自身可歸責之事由完全未有敘及,其因行為不當,致有本報導之發生,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八)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被告壹傳媒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第三百六十四期所出版之系爭雜誌,其中第二十六至三十一頁為系爭報導,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六為系爭報導內容。
(二)被告庚○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社長兼總編輯,為有權決定系爭報導是否出刊、登載之人,被告乙○○為系爭報導之編輯,被告辛○○及甲○為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導一份為證(原證一),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六之內容為不實,對原告之名譽所造成損害,被告庚○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社長兼總編輯,有權決定系爭雜誌之出刊及系爭報導之登載與否,被告乙○○為系爭報導之編輯,實際參與系爭報導之策劃、審核及編排,被告辛○○及甲○為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上述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壹傳媒公司既為上述被告之僱用人,上述被告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壹傳媒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與上述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如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請求,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貶損,衡情雖非全然無據,惟按: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
(二)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
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六、是本於保障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之理念,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雖然不得不因此有所退抑,然而,對於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故新聞媒體工作者仍應在報導前經合理查證,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雖有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對於評論以為前提之事實,仍非無真實與否之問題。
因此,揆諸系爭報導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雖難以完全排除主觀之價值判斷,而將之全部視為事實之陳述,然縱屬主觀之價值判斷,諸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政商掮客」,及編號六之部分內容「而這整個過程,應該就是戊○○初出政商圈,令外界不敢小覷的起手式」,然其評論仍係以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內容即「戊○○打探亞太電信公司與德意志銀行間訴訟機密後將之透露給德意志銀行」為基礎事實,是依據上開說明,就「戊○○打探亞太電信公司與德意志銀行間訴訟機密後將之透露給德意志銀行」之基礎事實,仍非無合理查證之必要。
七、本於上述說明,則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應先予審酌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為公眾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二)系爭報導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內容,其中陳述事實部分,是否真實?
(三)上開事實陳述部分如非真實,則系爭報導之撰文者即被告辛○○、甲○,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依被告辛○○、甲○所提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辛○○、甲○、庚○、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據?
(五)原告主張報告壹傳媒公司應以雇用人之地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六)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否適當?
八、查原告當時為總統之子,於系爭雜誌出刊前曾與當時身為亞太電信公司董事長之黃春田有非公務上之接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是否因此涉及不法或利用其身份而有不當之行為,或者確實有打探亞太電信公司與德意志銀行訴訟案件機密後將之透露予德意志銀行之行為,依據社會通念,應屬眾所矚目之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足以認定。
九、其次,被告雖辯稱證人即賴春田當時所聘用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謝冠雄已經到庭證稱系爭報導指出原告向賴春田請教亞太電信公司與德意志銀行之商務官司,且原告將商務官司之訴訟資料告知德意志銀行等情,均符合事實等語,然查,證人謝冠雄雖然到庭證稱「(原告有無向賴春田請教關於亞太公司與德意志銀行間之商務官司?證人如何知悉此事?)有,是由賴春田親口告訴我的。」
,且證人謝冠雄亦證稱「(證人是否知悉,原告有無將賴春田所告知亞太公司與德意志銀行間之商務官司的訴訟資料等,告知德意志銀行?)有」,然經本院詢問證人如何知悉原告曾經將上開訴訟資料告知德意志銀行?證人謝冠雄之證詞為「一、德意志銀行在二00七年七月將委任律師為更換林志豪律師,而林志豪律師當時是陳水扁總統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
二、賴春田的辦公室突然增加壹張照片是陳水扁總統的玉照,上面簽署的日期是七月。
三、官股對於賴春田的態度由支持轉變為懷疑,另包括邱義仁、林德訓及高志鵬立委都介入關心亞太電信營運及與德意志銀行的訴訟。
四、賴春田去拜訪天津的頂新集團時,魏應州先生在見面時懷疑有第三人將賴春田的行蹤告訴頂新集團的人。
五、由賴春田告知與原告見面時,前後陪同者包括智邦科技公司的黃執行長及安大資訊的郭總經理。」
。
故證人謝冠雄雖然證稱其知悉原告曾將上開訴訟資料告知德意志銀行,然依其所證述之上開內容,不僅並非其親身所見所聞,故證人謝冠雄證述原告將上述訴訟資料告知德意志銀行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甚且,證人謝冠雄僅憑賴春田辦公室增加陳水扁之照片等,即遽而認定原告曾將上開訴訟資料告知德意志銀行,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所歧異。
此外,系爭報導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所著重以及評論所憑藉之基本事實為「訴訟機密、策略與底線」之透露,其程度並非僅止於訴訟資料之告知,證人謝冠雄亦證稱「(訴訟過程中是否有訴訟策略已經洩漏的問題?)這是判斷性的問題,陳述人應該是賴春田,不是我。」
,亦徵被告辯稱證人謝冠雄之證詞得以證明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等語,並非可採。
十、再者,被告辯稱「政商掮客」一詞,係屬意見表達,被告評論所根據之事實,除早已經先前多家媒體報導外,在系爭報導中亦均已隨同該評論一併公開陳述等語,並提出被證五至被證十一、被證十四、被證三十至三十四所示之媒體報導為證,(被證十二所示之報導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壹週刊雜誌所刊登,並非他家媒體)然綜觀上開報導之文義,並無任何字句揭露原告向賴春田打探亞太電信公司與德意志銀行間訴訟機密後將之透露予德意志銀行間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十一、因此,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報導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且本院認為負責採訪、撰文之被告辛○○、甲○未能善盡查證義務,且就其所依據而加以撰文之資料,可認並無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
理由如下:
(一)被告辯稱新聞報導消息來源多端,新聞記者除當事人本人外,更應就各類消息來源進行查訪等語,固非無據,然新聞記者就其所謂「消息來源」是否有所依據,而非道聽途說,或者僅為個人臆測之詞,仍應踐行查證與過濾之程序,藉以判斷是否有相當理由可以確信其為真實。
若謂任何「消息來源」均不予查證、判斷,不考慮真實性與可信度,即遽而予以採用,則「新聞」將被貶抑與毫無根據之「八卦」無異,法律為保障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而將名譽法益之保護予以退抑,即失其意義。
(二)被告雖辯稱其消息來源為當時任職於亞太電信公司之高層人員等,被告辛○○亦陳稱「(關於報導中提及原告與德意志銀行間有接觸、甚或將德意志銀行與亞太電信間訴訟之機密訊息,告知德意志銀行一事,被告之消息來源?)這也是德銀小組的人告訴我的,因為據他們說後來在打官司時德銀都知道他們的底線,因為兩邊都有接觸的只有原告,所以他們認為是原告講的。」
,然衡之常情,一般社會大眾以其智識、能力,均得對下列情事持合理之懷疑即:所謂任職於亞太電信公司之高層人士,對於原告向賴春田打探亞太電信公司與德意志銀行間訴訟機密等情事,或許得以耳聞或者知悉,然上開人士既然任職於亞太電信公司,並非任職於德意志銀行,則上開人士何以知悉原告將上開訴訟機密透露予德意志銀行?被告甲○、辛○○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對於上開懷疑應較一般社會大眾更具認知能力,然被告甲○、辛○○僅憑上開人士為亞太電信公司之高層人士,即遽而將該等人士之言論以為「消息來源」而未踐行查證程序,難謂渠等已經盡其查證義務,或者有相當之理由得以相信其為真實。
(三)被告又辯稱查證之消息來源有亞太電信公司董事己○○○○大資訊顧問丁○○等,然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但是關於將亞太策略和底線透露給德意志銀行這件事情,在場人員有提及,辛○○有推測這樣的事情,我記得工作小組的回答,所有亞太電信的法律意見,都有拷貝送到行政院邱義仁副院長辦公室。」
、「(請問證人,辛○○有詢問德銀工作小組有關官司的部分,德銀小組成員如何陳述?是否有講述陳如何詢問賴之過程?)以我在旁的瞭解,該成員僅確認他們兩人見面很多次,但是沒有針對辛○○的問題回答。」
,是證人丁○○僅於被告辛○○與所謂亞太電信公司高層人士及亞太電信公司德銀工作小組成員會面時在場,上開高層人士或者德銀工作小組成員縱使於會面時為原告透露上開訴訟機密予德意志銀行之言論,然已如前所述,被告辛○○、甲○並未就此一「消息來源」踐行查證程序,難謂渠等已盡查證義務,或者具有相當理由相信上開「消息來源」為實在。
而證人己○○○○證稱「我有跟辛○○在伯朗咖啡見過面,但是談話內容我忘記了。
既然還有其他的人在場,請他們找其他的人來說明,另外的人是誰我不知道,反正一定不是我約的,誰約的我忘記了。」
、「(是否記得辛○○曾經訪問過你?有可能,但不是我單獨一個人,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了。」
,是證人己○○○○開證詞即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證人己○○○○「消息來源」,亦難以證明被告辛○○、甲○已經盡查證義務。
(四)此外,被告雖辯稱無法直接與原告取得連繫,然原告已明示或默示授權總統府或陳水扁辦公室代為回應,系爭報導出刊前,被告甲○已就相關內容向總統府發言人丙○○○○,系爭報導對此已為平衡報導等語,然為原告所不承認,證人丙○○○○庭具結證稱「(證人於九十七年五月間,職務?)我擔任總統府公共事務室的副主任,五月十一日時代理主任。」
、「關於這個案子,被告公司從來沒有跟我查證過有關戊○○跟亞太公司的關係,或戊○○與賴春田的關係,或者戊○○是否介入與德意志銀行的訴訟。
」,是被告辯稱系爭報導出刊前已經向證人丙○○○○並為平衡報導等情,難謂有據。
十二、承上所述,並無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報導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即原告將亞太電信公司與德意志銀行間訴訟機密透露予德意志銀行,確屬真實,而被告辛○○、甲○就上開事實陳述部分亦未能善盡查證義務,或者其「消息來源」得以合理確信為真實。
則依據前揭論述,系爭報導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不論為事實陳述部分或者本於該事實所為之評論,均不在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圍內。
而原告縱然現今官司纏身,且對於原告是否曾經不當利用其身為總統之子之身份與機會而換得利益,或者是否對於他人藉機接近以牟取權勢而未予拒絕,衡情亦屬可受公評之事,然就本件個案而論,原告之名譽權仍為法律所保護,而本院系爭報導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均足以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遭受貶抑,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事實陳述部分,與評論所本之事實,負責採訪、撰寫之被告辛○○、甲○已經善盡查證義務而無故意過失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辛○○、甲○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十三、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庚○為被告庚○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社長兼總編輯,為有權決定系爭報導是否出刊、登載之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辛○○亦當庭陳稱「大標題與小標題我們開會決定的,有總編輯庚○、我、副總編輯以上的成員參與,主要是我提出我的構想,他們認為沒有問題」等語,是被告庚○既然具決定系爭報導刊出與否之權限,然未能盡其審查系爭報導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或善盡查證義務等,就系爭報導出開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難謂無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庚○對於系爭報導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與被告辛○○、甲○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至原告雖另主張負責編輯之被告乙○○對於所刊登之文章內容本有選擇、修改及核編文稿之權限,然為被告所不承認,而原告對於被告乙○○有上開權限以及有對於原告之名譽權受損,有何故意過失或者注意義務之違反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佐以被告辛○○當庭陳稱「照片下的說明是我寫的,大標題與小標題是我們開會決定的,有總編輯庚○、我、副總編輯以上的成員參與,主要是我提出我的構想,他們認為沒有問題。」
、「(被告乙○○對於這篇報導擔任何工作?)他主要擔任文字校對,及照片擺放及美編。」
、「(被告乙○○對報導文字、以及標題等有無決定或修改權限?)沒有。」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庚○、辛○○與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非有據。
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詳。
是原告主張被告壹傳媒公司應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就被告庚○、辛○○及甲○部分,為有理由。
十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詳。
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系爭報導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因系爭雜誌之公開販售而易為眾人所週知,而其中編號一之內容連同原告之照片,並刊登於系爭雜誌封面,縱非購買或者翻閱系爭雜誌者,亦可輕易從封面知悉「助外銀搞垮亞太,戊○○扮政商掮客」,且原告亦具全國知名度,從而原告請求以刊登道歉啟事於報章雜誌之方式以為原告回復名譽之方式,與被告侵害之方式核屬相當,衡諸社會經驗,尚屬必要,依法應予以准許。
本院爰審酌本件加害情形、原告名譽受影響之程度與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八十萬元為適當,而原告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為限。
十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庚○、辛○○、甲○及壹傳媒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應以其中被告庚○、辛○○、甲○、壹傳媒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其名譽,核其性質不宜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一:
一、雜誌封面標題:「助外銀搞垮亞太,戊○○扮政商掮客」。
二、內文第二十六頁封面故事大標題:「助外銀搞垮亞太,戊○○扮政商掮客」。
三、內文第二十六頁封面故事副標題:「…陳水扁總統的兒子戊○○,藉著向他請益國際商務法律,竟然打探亞太電信和德意志銀行間的商務官司機密,再將亞太的策略和底線透露給德意志銀行。」
、「…戊○○充當政商掮客,卻可能搞垮亞太電信,讓賴春田非常不齒。」
四、內文第二十七頁原告照片左下方:「戊○○向賴春田請益亞太與德銀商業官司達8個月之久,竟讓亞太電信打官司的底線「全都露」。」
五、內文第二十七頁:「(標題)扁子插手實探底(第三段)…我被陳水扁和戊○○耍了! …戊○○從去年七月來見我,只是要套出亞太電信與德意志銀行打官司的底線而已! 」
六、內文第三十一頁:「(標題)事件曝光遭愚弄(末段)…應該正視遭陳水扁父子操弄的事實,…原來戊○○的請益之旅,不但讓亞太電信和他自己同遭出賣,還一邊幫忙數鈔票,而這整個過程,應該就是戊○○初出政商圈,令外界不敢小覷的起手式。」
附表二:
壹週刊雜誌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第三六四期下列報導,未經詳實查證,與事實不符,致戊○○先生之名譽受損,特此向戊○○先生聲明道歉:
一、雜誌封面標題:「助外銀搞垮亞太,戊○○扮政商掮客」。
二、內文第二十六頁封面故事大標題:「助外銀搞垮亞太,戊○○扮政商掮客」。
三、內文第二十六頁封面故事副標題:「…陳水扁總統的兒子戊○○,藉著向他請益國際商務法律,竟然打探亞太電信和德意志銀行間的商務官司機密,再將亞太的策略和底線透露給德意志銀行。」
、「…戊○○充當政商掮客,卻可能搞垮亞太電信,讓賴春田非常不齒。」
四、內文第二十七頁原告照片左下方:「戊○○向賴春田請益亞太與德銀商業官司達8個月之久,竟讓亞太電信打官司的底線「全都露」。」
五、內文第二十七頁:「(標題)扁子插手實探底(第三段)…我被陳水扁和戊○○耍了! …戊○○從去年七月來見我,只是要套出亞太電信與德意志銀行打官司的底線而已! 」
六、內文第三十一頁:「(標題)事件曝光遭愚弄(末段)…應該正視遭陳水扁父子操弄的事實,…原來戊○○的請益之旅,不但讓亞太電信和他自己同遭出賣,還一邊幫忙數鈔票,而這整個過程,應該就是戊○○初出政商圈,令外界不敢小覷的起手式。」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負責人:庚○
辛○○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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