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418,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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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太鶴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太鶴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太鶴公司)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8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9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0% 計算,機動計息(現利率為年息7.08% );

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太鶴公司對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97年9 月9 日止,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51,246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依約被告甲○○及乙○○亦應負擔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利率查詢、繳款明細、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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