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27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前段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關於利息請求部分,原起訴請求自民國97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嗣於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自97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止,按年息3.99% ,自97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 計算,有該次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其行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1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3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2 月13日起至101 年2 月12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48期,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 個月按年息3.99% 計算,嗣按年息8.8 % 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按逾期當期應攤還金額之5% 按月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付本息至97年4月26日,依約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