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6435,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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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7條約定,雙方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可稽,依前開規定,原台北銀行暨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3萬元,借款期限為93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約定利息自93年12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75%計算,自95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1%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6個月以上時,改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計算,按月計付,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31日止,其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4518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經抵充後,尚有借款本金69萬37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4日板院輔96執星字第45184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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